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蕭志強被 告 張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之住處前,手持雨傘敲打、敲擊原告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之妻陳秀合)車身右後方,使該車車身右後方車漆刮傷而損壞該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修復之維安護牆,卻於訴訟中為圖脫罪多次為不實之陳述,甚而誣陷原告,除造成原告受訴訟之累毀損名譽外,亦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浪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包含前開毀損犯行、前次訴訟中不實陳述、誣告犯行等全部賠償費用及慰撫金) 。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103 年8 月15日,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6年4月6日,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一)訴外人張新發明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原告所搭建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頂樓之塑膠製維安護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102年7月14日的前一天是颱風天,故102年7月14日當天,伊前往查看頂樓的情形,聽到原告一直在罵被告,罵到伊很受不了,伊才去搖該維安護牆,搖維安護牆時,被並不在場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手持雨傘敲打、敲擊原告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蕭志強之妻陳秀合)車身右後方,使該車車身右後方車漆刮傷而損壞該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其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前開毀損、誣告、偽證等犯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參之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5日毀損、於103 年間因該案件到庭陳述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至遲於103 年8 月15日,其主觀上知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應即起算,而原告卻於106 年4 月6 日始具狀主張被告應負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1 頁),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事實,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