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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素雲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晨崴鍛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W.K.O三店置物鐵架一批,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2 萬4,083 元(未稅),約定先支付110 萬2,500 元作為訂金,被告交付訴外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億豐富公司) 所簽發面額各55萬1,250 元之支票兩張作為訂金,原告開立110 萬2500元之發票予被告,支票經提示後於106 年5 月31日兌現其中一張55萬1,250 元,另一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表示因係客票希望取回再由被告補足訂金差額55萬1,250 元,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人陳榆涓於106年8 月2 日取回上開退票之支票,惟被告之後竟反悔拒絕補足訂金差額,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

㈡被告另於106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G.E二店置物鐵架一批,買

賣價金331 萬1,631 元,約定訂金為102 萬5,000 元,被告交付億豐富公司所簽發面額102 萬5,000 元之支票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應給付訂金102 萬5,000 元予原告,因億豐富公司簽發之客票未獲兌現,被告之給付義務仍存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5,000 元。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向原告訂購中東置物鐵架,總價金137 萬

6,473 元(未稅),含稅價為144 萬5,296 元。原告於106年8 月2 日通知出貨並已交貨完畢。被告簽發支票於106 年

8 月28日兌現給付42萬元,106 年9 月8 日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李梓筠匯款45萬元,尚餘57萬5,29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57萬5,296 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1,546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與原告自106 年5 月7 日,共同承攬億豐富公司所下之

有關W 、K 、0 三店置物鐵架一批。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證二之發票係為原告委求被告收到億豐富公司之票據後,

始開立之發票,故被告於收到億豐富公司之二張票據後始開立該發票。且從原告所提之票據兩相對照,更明確顯示原告自知其交易對象為億豐富公司,而非被告。又從原證三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更可呼應原告明確收受億豐富公司票據,並已入帳其臺灣企銀帳戶,而億豐富公司之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票據跳票後,原告明知債權及債務人為何人,仍誣指被告為付款義務人。

㈢原證四之被告職員陳榆涓簽收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

,係因億豐富公司請求被告向原告取回該退票票據,以便重新開票支付,被告才指派被告公司職員陳榆涓取回億豐富公司之退票。

㈣原證五之ardena及ELM 置物鐵架訂單資料影本僅為億豐富公

司要求之報價單,屬產品品項參考,並非為被告簽署之訂單或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原證七之詢價單與本案無關,是原告利用被告之前電子郵件,剪接合成之證據,並非真正。

㈤原證八之通知出貨電子郵件暨明細影本。係因被告及原告係

共同承攬案外人億豐富公司之訂單,而出口報單係需原被告雙方合併完成。故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出口出貨電子郵件,實為正常之出口報單行為。

㈥聲明:

⒈原告對係爭之給付買賣價金,非為買賣行為。並為共同承攬

合作關係,故所謂給付買賣價金,顯係違誤,並不存在。而興起此訴訟以法無據,於情無理,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新台幣215萬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予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案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㈡若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像原告購買W.K.O三店置物鐵架、G.E 二店置物鐵架、中東置物鐵架等三批係爭鐵架,尚積欠215 萬1,546 元之貨款未為支付,惟被告均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然有兩造間就W.K

.O三店置物鐵架、G.E二店置物鐵架、 中東置物鐵架等三批係爭鐵架之訂購及磋商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第35頁、第39頁)、原告開立予被告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證人黃啟峰、胡瑞晶均證稱兩造間有買賣之業務往來乙情(見卷第114 頁、第118頁),足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雖被告抗辯兩造係共同承攬億豐富公司之關係,並非買賣,然被告並未提出契約書,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僅提出億豐富公司之聲明函(見本院卷第110 頁),因該聲明函業據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參照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所載,億豐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葉博宇(見本院卷第

139 頁),而該函上簽名之人為葉家崧,並非億豐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本院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傳喚葉家崧到庭做證其所言為真實,經被告表示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22 頁),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綜上可知,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雖提出W .K .O 三店置物鐵架、G .E二店置物鐵架、中東置物鐵架等三批係爭鐵架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5到16頁、第22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2至34頁、第

130 到134 頁)其中W .K .O 三店置物鐵架之出貨單,雖無被告之簽收,然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並未否認此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1 頁)。倘原告並未出貨予被告,何須開立該統一發票增加自己之賦稅負擔,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交付W.K .O 三店置物鐵架與被告一事,足堪採信。又中東置物鐵架部分,被告承認確實有收到原告之該批貨品(見本院卷第

122 頁),並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到

134 頁),故原告確有交付中東置物鐵架與被告甚明。至G.E二店置物鐵架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不足認定原告有交付G . E 二店置物鐵架乙情,故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據上結論,兩造間就W .K .O 三店置物鐵架及中東置物鐵架

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交付W .K .O 三店置物鐵架及中東置物鐵架鐵架與原告,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2 萬6,546 元(計算式:55萬1,250元+57 萬5,296 元=112萬6,54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6,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