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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鋒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被 告 國普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訴訟代理人 陳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郭立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後具狀陳稱兩造間之吊運契約應屬於委任契約或非典型之混合契約,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原告所為,係針對吊運契約之定性為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間至103年1月底受被告委託,赴新北市林口區台北港之工地現場處理吊運鋼筋之作業,該案係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余慶全出面接洽,諸多作業內容須聽從現場人員指示,具備處理事務之性質,且與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故兩造間係成立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伊於吊運作業完成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台幣(下同)122 萬6,715 元,經雙方結算,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向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等核對,伊同意折扣3 萬6,715 元,故約定尚餘尾款為119 萬元,雙方並簽訂確認書,詎被告收受伊之發票進行報帳後,僅給付40萬元,尚餘79萬元尾款拒不給付,經伊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吊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皆係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造福公司之下游廠商,造福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遲延給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故協力廠商組織自救會,於102 年

7 月8 日決議設立專款專戶,並推派被告之董事長余慶全、訴外人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陳文得為自救會代表,嗣自救會與造福公司及其上游廠商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協商成立三方協議書,由自救會設立專戶領取造福公司依約向采盟、偉盟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再由自救會將該工程款分配給自救會成員。而原告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底承攬起重工作,均係與工地現場之采盟公司人員接洽,且原告開立之請款單明細表及簽收單,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係采盟,簽名者亦皆為采盟之人員,明細表上更清楚載明被告代收代付之文字,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工程自救會之成員,被告則係自救會之代表,僅負責代收代付系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縱認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原告所為之工作內容重在階段性任務之完成,且就處理事務未有權限約定,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本件吊運契約應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確認工程尾款後即可請求報酬,卻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8 條及第127 條第7 款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第228頁):㈠原告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月底,曾赴新北市林口區台北港

之工地現場處理吊運鋼筋等作業,於吊掛作業完成後,即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共3張,金額總計為122萬6,715元)。被告並持之向國稅局報銷,嗣後並未主動向原告表示係記帳疏失,於本件起訴前未通知原告將前開款項做折讓。被告嗣後於訴訟中提出相關折讓單予原告。

㈡被告於原告吊運作為完成後,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付款日分

別為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30日,各20萬元)給付工程款40萬予原告。

㈢本件吊運工程之總價經議價後為119萬元,原告僅收到工程款40萬元,尚餘79萬元尾款未獲清償。

㈣本件吊運工程係現場人員王奕智接洽原告並請求吊運,另名

人員黃志雄對當初溝通契約內容並不清楚,而王奕智接洽時並未告知原告要加入自救會,亦未告知本件工程款會打折付款等。

㈤其他自救會與造福公司之上游廠商采盟、偉盟公司及造福公

司協商成立三方協議,由自救會設立專戶以領取造福公司依約向采盟、偉盟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並再由自救會將該工程款給付予自救會成員。

㈥103年6月時,采盟公司要求先與同意參與自救會之包商簽署

確認書,確認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尾款,並經自救會開會討論,決議「偉盟願意支付部分工程款,再依據可撥付金額決議成數」之事項,會議中偉盟公司表示僅願給付4成工程款,並以其中2成開立及期票、2開立2個月期票之方式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吊運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吊運契約須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人?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為工作契約性質是否為承攬?若是,該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吊運契約為口頭締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其書面形式已不完全,則原告主張吊運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提出其他方法佐證契約合致之事實。

㈡經查:

⒈本件吊運工程係由采盟公司之人員王奕智向原告接洽並請求

吊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素珍到庭證稱:「(問:當初是誰請你過去的?)一個叫王奕智的人。(問:他跟你聯絡時有沒有告訴你契約的當事人是誰?)是說工地要用,叫我的車去吊運工地的東西」、「(問:請問您開立的發票是給哪家公司?)給國普。(問:為何要開給國普?)當初他們說請款是要跟國普請款。(問:他們是指哪一間?)我不知道,是王奕智他們叫車,說要跟國普請款。(問:您收受的費用是哪家公司之支票?)我收的是國普給我的支票。(問:王奕智是國普公司的人嗎?)不是,是那個工地最上面的負責人。通常叫車是指工地要用車,他們叫車來,我們做完整個月跟他們結,後來才知道要跟誰請款。是王奕智叫我的車。但王奕智說不是跟他請款,是要跟國普請款」、「(問:為何(吊運作業單)客戶名稱是寫采盟營造有限公司?)王奕智是采盟公司的員工,是王奕智叫我們去吊運工程,所以我計價單上就寫采盟,剛開始認為是要向采盟請款」、「(問:(吊運作業的簽收單)這是不是你們公司人員填寫的?)對,就是做完要填寫,然後給現場的人簽、確認內容。(問:你們公司人員填寫的,客戶名稱為何都填采盟?)因為當初王奕智叫我們的車,我們一直以為是采盟叫的、所以都寫采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足見證人趙素珍於締約及履約之過程中,均係認采盟公司作為契約之相對人,又原告自陳證人趙素珍為接受本件委託事務之窗口及參與者(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成立吊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

⒉復查,原告所開立之吊運簽收單上,簽名者多為證人即采盟

公司之人員王奕智及王志雄(見本院卷第107至128頁),若原告認定被告為吊運契約之相對人,卻容任第三人於單據上簽收,顯與常理有違。再據證人王奕智結稱:「(問:當初是誰洽請原告去做吊運工作?)因為鋒鑫在采盟工地有服務過,在八里路上遇到鋒鑫老闆,就說看我們這邊有沒有缺工作,因為八里工地之前有財務問題,我們采盟去做現場管理,有問過自救會的陳文得,他說可以,因資金管理有問題,故來做的廠商都不願意,但現場工作又要趕,因完工期限很近,鋒鑫就願意來做」、「(問:是你負責聯繫的嗎?)剛開始是,我是采盟的現場施工副理」、「(問:你找原告來吊運有跟誰請示或確認嗎?)有跟采盟經理還有自救會現場工作管理的陳文得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亦可見被告自始未參與本件吊運契約之簽立與決策。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吊掛作業完成後,即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持之向國稅局報銷,被告亦開立支票給付40萬元予原告,就上開收付款流程以觀,被告確為須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人,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3紙及被告開立之支票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2頁)。惟工程契約之履約方式多端,非必撥款者即為契約之相對人,此從本件采盟、偉盟、造福公司及系爭工程自救會所成立之三方協議書,約定由系爭工程自救會代表設置工程專戶領取造福公司依約向采盟及偉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且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該項工程款由系爭工程自救會辦理付款之約定亦得窺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本件吊掛工程款項之收付雖係由被告負責,尚難遽認定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況於有證人趙素珍蓋章之102 年8 月至11請款明細表上,亦載有「國普代收代付」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是否果不知系爭工程自救會之存在及被告擔任代收代付之角色,亦有可議。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與

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吊運契約須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人,洵屬無據。

㈢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稱其付出勞務之對象為各工地現場向其請求吊運之人,每次完成階段性任務即行請款,並不會過問該工地現場之實際工程合約,更不會探求各標案之主辦單位(業主)、承包商或大包商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至3頁),顯見原告係以完成吊運作業之一定結果,作為請求工作報酬之前提,且其並不重視服務之對象,而與契約相對人間無信賴關係,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為工作契約性質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縱吊運作業簽收單上有載明「配合現場施做」、「配合(模版、電工、禾盛昌)師父作業」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7 至128 頁),亦僅係因吊運業務本即須配合工地現場作業進行之工作性質使然,與受指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情形有別,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吊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