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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裘雅心被 告 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簽訂之「飛航管制模訓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涉訟,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原告,下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所在地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國防部部長兼任;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本院置院長一人,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會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0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 規定之經理人相當,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得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董事長固應為國防部長,惟其置有院長,並於103 年5 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以其院長杲中興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自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於103 年4 月16日施行後,即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97 萬元承接伊之飛航管制模訓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被告應於102 年3 月7 日竣工並辦理全部驗收,惟被告迄102 年7 月23日仍僅部分完工,而向伊聲請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下稱第一批驗收),其餘工項則於102 年9 月12日始竣工並辦理驗收(下稱第二批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3月8 日起迄第一批驗收日即102 年7 月23日止(扣除春節、颱風天等後,以135.5 天計算),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609 萬3,435 元(4,497 萬×1/1000×135.5 天=609 萬3,435 ),並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第二批驗收日即102 年9 月12日止(計51日),按日依第二批驗收工項金額106 萬9,446 元之千分之3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16萬3,625 元(106 萬9,446 ×3/1000×51天=16萬3,62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第一批驗收及第二批驗收均因部分工項有缺失,經伊分別限期於102 年9 月5 日及10

2 年9 月26日改正缺失,惟迄102 年10月7 日複驗時,仍分別有總計200 萬64元及9 萬7,210 元之工項有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就第一批驗收工項之缺失,自102年9 月6 日起迄102 年10月7 日止(扣除伊作業天數後,以25天計算),按日依缺施工項金額千分之3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15萬5 元(200 萬64×3/1000×25天=15萬5 ),就第二批驗收工項之缺失,自102 年9 月27日起迄102 年10月7 日止(計11天),按日依缺施工項金額千分之3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3,208 元(9 萬7,210 ×3/ 1000 ×11天=3,208 ),合計被告應給付伊641 萬273 元逾期違約金(609 萬3,435+16萬3,625 +15萬5 +3,208 =641 萬273)。另被告前因未出具氣冷式冰水主機出廠證明,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規定減價驗收,而應按減價之差價980 元計罰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940 元(980 ×3 =2,940 )。合計被告因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應給付原告641 萬3,213 元(641 萬

273 +2,940 =641 萬3,213 )。又被告前依系爭契約分別繳交結構物保固金及非結構物保固金55萬6,775 元及81萬6,

287 元,今非結構物保固期限已於103 年11月24日到期,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扣除伊委由第三人處理之費用後,伊僅需返還被告73萬2,052元之非結構物保固金,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以伊對被告所負此等債務與伊前開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568 萬1,161 元(641 萬3,213 -73萬2,052 =568 萬1,161 ),而伊已於104 年2 月3 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經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收受,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 萬1,161 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期罰款計算表、設施工程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證、部分竣工檢查表、部分驗收紀錄、竣工檢查施作項目缺少數量統計表、系爭工程主體建築已完成工項部分驗收設備抽測、部分驗收(8/6 )複驗紀錄、102 年9月12日之系爭工程主體建築部分驗收及竣工查驗記錄、102年9 月26日複驗記錄、102 年10月7 日複驗記錄、工程驗收紀錄、小額採購工程契約、估價單、設施供應組開工報告表、原告101 年4 月3 日函文、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表、飛航非結構保固金統計表、系爭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暨單價分析表、會驗記錄、被告公司102 年7 月23日五木字第1020723號函、102 年9 月6 日五木字第1020906 號函、101 年3 月15日五木0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9 日五木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8 日五木字第1030508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83、85至92、127 至150 、162 至166 、18

2 至289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1.乙方(指被告,下同)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3 )計算逾期違約金。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廠商期限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甲方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 )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經查,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4,497萬元,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2 年3 月7 日全部竣工並辦理驗收,惟其迄102 年7 月23日僅部分完工,而就斯時已完工工項及後續完工之其餘工項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及

102 年9 月12日辦理第一批驗收及第二批驗收,其中第二批驗收工項總金額為106 萬9,446 元,又就第一批驗收及第二批驗收均因有部分缺失,經原告分別限期於102 年9月5 日及102 年9 月26日改正缺失,惟迄102 年10月7 日複驗時,仍分別有總計200 萬64元及9 萬7,210 元之工項有缺失等事實,業認如前。被告既有逾期未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前開約定,就第一批驗收之遲延,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8 日起迄第一批驗收日即102 年7月23日止(扣除春節、颱風天等後,以135.5 天計算),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4,497 萬元之千分之1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609 萬3,435 元(4,497 萬×1/ 1000 ×135.5 天=

609 萬3,435 ),並就該批驗收有缺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改正缺失期限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迄複驗時即10

2 年10月7 日止(扣除原告作業天數後,以25天計算),按日依缺施工項金額200 萬64元之千分之3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15萬5 元(200 萬64×3/1000×25天=15萬5 );又就第二批驗收之遲延,請求被告給付自第一批驗收翌日即

102 年7 月24日起至第二批驗收日即102 年9 月12日止(計51日),按日依第二批驗收工項金額106 萬9,446 元之千分之3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16萬3,625 元(106 萬9,446×3/1000×51天=16萬3,625 ),並就該批驗收有缺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改正缺失期限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迄複驗時即102 年10月7 日止(計11天),按日依缺施工項金額9 萬7,210 元之千分之3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3,20

8 元(9 萬7,210 ×3/1000×11天=3,208 ),合計641萬273 元之逾期違約金(609 萬3,435 +16萬3,625 +15萬5 +3,208 =641 萬273),既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系爭契約總價20% ,亦即899 萬4,000 元(4,497 萬×20% =899 萬4,000 ),即屬有據。

㈡次按「採減價收受者,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

……所減價之差價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以契約單價價格與減價收受單位價格差價之3 倍計算,作為每單位數量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單位懲罰性違約金乘以應懲罰之總數計算該違約項目之總懲罰性違約金;但每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不逾該減價收受單位價格之60% 乘以總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被告因未出具氣冷式冰水主機出廠證明,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減價驗收,減價差價為980 元之事實,業認如前,又該氣冷式冰水主機契約價格為9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按減價之差價980 元計罰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940 元(980 ×

3 =2,940 ),既未逾該工項減價收受單位價格之60% 即

5 萬8,212 元【(9 萬8,000 -980 )×60% =5 萬8,21

2 】,亦無不合。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被告交付之73萬2,052 元非結構物保固金,該保固期限已於

103 年11月24日屆至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就此筆款項即有返還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亦認如前,即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又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原告前並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3萬2,052 元範圍內向被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予以抵銷,已生抵銷之效力,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641 萬273 元逾期違約金及5 萬8,212 元懲罰性違約金,則經原告以對被告所負73萬2,052 元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

8 萬1,161 元(641 萬273 +5 萬8,212 -73萬2,052 =

568 萬1,161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8 萬1,

161 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4 年2 月3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經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是原告請被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64

1 萬273 元逾期違約金及5 萬8,212 元懲罰性違約金,扣除73萬2,052 元非結構物保固金,而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1,16

1 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