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周韋辰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李峰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591 房屋交易網路平臺得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欲出售,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並標示其屋齡為30年,原告乃與訴外人游長江接洽,約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至現場看屋,並於同日交付定金
3 萬元。嗣原告經由訴外人即湯瑞媛代書告知,游長江為投資客,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因此不欲購買,並請求游長江退還定金,惟經游長江表示願降價以630 萬元出售後,原告遂於103 年2 月18日與游長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契約上之出賣人仍記載被告之姓名,而由游長江用印蓋章並註記「代」,原告並於當日先交付價金10萬元,再於103 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4 日各匯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總計已支付買賣價金130 萬元。嗣湯瑞媛代書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時,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實際屋齡為43年,係陷於錯誤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遂向游長江及湯瑞媛代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游長江向原告遊說系爭房屋之實際屋齡不重要,肯定可向銀行貸款到500 萬元,並承諾如貸款不到同等數額,同意屆時解除契約等語,原告不疑有他,直至湯瑞媛代書告知僅能向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經原告向銀行查證後,尚知悉系爭房屋有2 胎貸款,至此方知受騙,進而與游長江於103 年3月29日至湯瑞媛代書處合意解除契約,游長江同意退還價金
130 萬元,但附有以系爭房屋出售後始有履行返還價金義務之停止條件。詎被告及游長江非但未積極尋覓新買主,反而以設定抵押權方式阻礙條件之成就,原告遂向鈞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6號事件審理後,確認兩造間已有解除契約之約定,惟返還價金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原告主張,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代為查詢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7 月14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則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就買賣價金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30 萬元,自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業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已付價金130 萬元,但附有以被告尋得新買主且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始有履行返還價金義務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7 月14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買賣價金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24日列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2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就買賣價金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