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林依璇被 告 大欽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址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惟與上開被告之公司資料所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明,顯非實在。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