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蔡文彰被 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致森
徐梓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
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公司原有訴外人郭志剛、巫致森、江萬德、徐梓芬等4 名董事,董事長為郭志剛,惟郭志剛、江萬德業經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6號、106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確定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6號、106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 名董事巫致森、徐梓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監察人,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能造成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誤認,致生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亦得以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於民國107 年
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請辭之意思,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置之不理,均無下文,為維護權益,爰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19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以存證信函表明請辭之意思,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5 年5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8350 號函、台中大全街郵局107 年5 月11日存證號碼000435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查,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得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得基於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本件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補充解釋,被告應負有清理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於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登記為監察人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之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即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履行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19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