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陳香蕊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李孟如被 告 丁紳偉(原名丁維新)被 告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丁紳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見附民卷第1 頁)。嗣請求金額更正為120 萬1463元,其餘聲明同前(詳本院卷一第19頁)。繼而追加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丁紳偉與維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紳偉與被告維新公司應連帶再給付原告31萬5767元,及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嗣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紳偉與被告維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 萬7975元,及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上開追加維新公司之起訴及變更聲明部分,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俱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等具有共通性或同一性,其訴之追加、變更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紳偉主張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故國泰產險公司具有利害關係,爰聲請訴訟告知國泰產險公司,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90頁),宜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13分許,遭被告維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紳偉於上班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泰昌二街與宏昌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不慎撞擊沿宏昌十二街往泰昌二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已左轉完成,由原告所騎乘搭載其孫女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膝側韌帶斷裂、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丁紳偉肇事時之僱用人為維新公司,是被告維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丁紳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新公司及丁紳偉連帶賠償原告158 萬7975元(包含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0萬77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萬6200元、勞動力減損及薪資損失70萬元、財物損失2 萬40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一所載。
二、被告均以:
(一)本件被告丁紳偉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中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該部分應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該部分得為請求,然依照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及原證13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由茂盛機車行所開立,按理同一車行同一時間修理同一機車,其修理費應相同,然原證13之修理費總數竟多出5000元,而該5000元又恰巧為原證13之工資數額,其中應有一紙收據為偽,系爭機車是否真有修理,確有疑義。另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出廠年份為何,均有待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以為證明,且系爭機車如何折舊,應負損害賠償額為多寡,均無法為完足之辯論,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如原告確有由女兒李妙玲、李孟貞每月給付5 萬元之保母報酬,其生活當甚優渥,然查原告之存簿之餘額均僅數萬元,遠遠超越原告之家庭及身分所需開銷,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至有不實,又依照原告104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根本未有任何所得,而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女兒李孟貞之眷屬身分加保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未有任何薪資所得,亦非自營營業人,縱認原告女兒確實有給付原告金錢,惟究竟係照料孫女之托育報酬,或係子女孝敬養父母之生活費用,即難區別。
(二)再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11%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5萬元,係計算至70歲,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強制退休,亦即我國勞工以65歲為工作能力之最終期限,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應計算至65歲,損害總額應為8 萬0866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甚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丁紳偉受僱於維新公司,上班途中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丁紳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紳偉為維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故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維新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紳偉、維新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0萬772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萬5823元、9萬7897元、住院期間醫療用品3735元、2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7 至23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36 頁),且為被告丁紳偉、維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萬6200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其住院期間分別為105 年5 月12日至105 年5 月20日、106年9 月21日至106 年9 月23日,共計11天,須專人看護照料,請求看護費用2 萬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
2 萬4200元),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須專人照護各為30日,故請求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萬2000元)等語。經查,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一節,依原告提供桃園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分別記載:病患於105 年05月12日經急診住院,105 年05月20日出院,需人照顧30天及復健3 個月、106 年09月21日住院,
106 年09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看護一個月,建議休養復健三個月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2 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之為住院期間105 年5 月12日至105 年5 月20日(首尾日併計為9 日,原告請求8 日)、106 年9 月21日至106 年9月23日(共計3 日),及兩次出院後各30日,共計71日(計算式:8 日+3 日+30日+30日=71日)。
2、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由其配偶李錦廈看護照顧,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看護費用損害,核其主張看護費用每日計以2200元,為被告丁紳偉、維新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紳偉、維新公司給付看護費用15萬62000 元(計算式:2200元×71日=15萬6200元),即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由配偶代為照顧,並未有實際支出看護,且縱僱請執業看護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工作7 日必定休息1 日云云,與上開意旨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並無足採。
(三)勞動力減損及薪資損失70萬元:
1、勞動力減損35萬元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膝側韌
帶斷裂、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審酌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6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X 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併左十字韌帶斷裂術後,致現狀遺存患處左腿不適、無法蹲及患處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11%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41號函暨所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 、298 頁),被告丁紳偉、維新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1%,應堪認定。
⑵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7 年3 月4 日年滿65歲,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5 年5 月12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即105 年5 月20日出院後,休息30日,復健3 個月)止及自106 年9 月21日至106 年12月22日(即自106 年9 月23日出院,休息1 個月,復健3 個月,惟原告少請求1 個月之薪資)之工資損失,已據原告請求在案,則自105 年
9 月20日至106 年9 月20日(計365 天)及106 年12月23日至107 年3 月4 日(計71日)止,總計436 日,則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勞動能力受有減損,自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 萬元,詳後述,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 萬6000元(計算式:5 萬元×12個月×11% =6 萬6000元)。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 萬8227元【計算方式為:66,000×1+(66,000×0.00000000)×(1.00000000-0)=78,227.00000000 000。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3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7 萬8227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35萬元原告主張其原替女兒李妙玲、李孟貞照顧孫子(女),每月收取5 萬元之費用,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7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分別於105年5 月20日、106 年9 月23日出院後,30日內仍需專人照護及復建3 個月,已如上述,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需人照顧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替女兒李妙玲、李孟貞照顧孫子(女)共計3位,李妙玲、李孟貞每月分別給付3 萬元、2 萬元予原告乙節,業據證人李妙玲、李孟貞到庭結證屬實(詳本卷一第158 至162 頁、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並有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139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照顧孫子(女)乙情,應無疑義。原告固未投保勞工保險,然無礙其有照顧孫子女之事實,李妙玲、李孟貞仍應依照一般工資而為給付,又依照桃園地區全日托育之收費價格為2 萬2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資料,原告托育3 位孫子(女),其收費價額應為6 萬6000元至7 萬5000元之範圍內,而原告請求未逾上開一般收費標準,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計算式:5 萬元×7 月=3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揭辯解,自不可採。
3、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薪資損失為42萬8227元(計算式:勞動力減損7 萬8227元+薪資損失35萬元=42萬82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財物損失2 萬4050元: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修理2 萬40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茂盛車業免用統一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惟觀諸於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15523 號卷第6 頁反面),可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錦厦,此為原告於筆錄中自承,復未見原告提出李錦厦業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是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自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42年次,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為保母,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79年次,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2152元(20萬7725元+15 萬6200元+42 萬8227元+10 萬元=89萬215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3 月24日(兩造前陳稱107 年3 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據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為107 年3 月23日送達,自應以後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