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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邢玉齡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洪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肆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訴外人楊碧玲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湯城世紀」乙區編號

C 棟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890 元整,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三)被告各應自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至通知交付第1 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750元整。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嗣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對楊碧玲之起訴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第88頁),是原告撤回前揭部分起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嗣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段○○○ 號)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84、第88頁)。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2 月11日分別與被告及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金2,1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款前段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伊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總價金2,150 萬元,而系爭房屋業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8 月3 日通知伊進行交屋。詎被告迄今拒絕交屋,縱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段○○○ 號房屋交付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 款、第14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清系爭買賣房屋契約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等所有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伊已於105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遲未繳清交屋時應付之代收款17萬元,伊交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總價金2,150 萬元(含系爭房屋代收款17萬元)分別向被告、楊碧玲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業已付清系爭房地總價金2,150 萬元;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8頁、第44頁、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款前段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交付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約定:「驗收: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但因買方受領遲延或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二、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非有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

8 頁正、反面),是被告應於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手續;俟驗收完成,被告始應通知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受領之交屋手續。本件雙方於105 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簽有售後服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95頁),觀諸該記錄單上載明14項客訴內容及修繕期限至106 年1 月22日等字樣,可知當日驗屋時系爭房屋即多有缺失而無從進行驗收、交屋程序,被告之驗屋人員就該諸多房屋瑕疵存在及未達可驗、交屋程度之事實亦無任何異議且同意予以記載並簽名確認,足認驗屋當日系爭房屋自非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則被告於106 年1月6 日所為通知是否為合於系爭房屋契約之驗、交屋通知、系爭房屋是否業經驗收完成,而已為交屋程序,非無可疑。

(二)被告又辯以系爭房屋交屋遲延,係肇因於原告積欠伊交屋時應付之代收款17萬元云云,固提出交屋明細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總價金2,15

0 萬元,業如前述,而該代收款依原告所提之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備註欄載明係包含於總價款內,並經原告、被告收款人及業務經手人確認無誤後於該訂購單上簽名,被告復就本院另案即106 年訴字第52號案件認定該系爭房地總價款2,150 萬元係包含該代收款17萬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則被告於本案仍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且縱原告未給付該代收款予被告,但依前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並參同條第3 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即有於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經通知而實際辦理交屋手續時,方有結算原告應付未付款項之問題,亦即被告有先為通知之義務,至原告結算未付款之義務,則為被告通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手續,通知交屋與實際交屋間,顯有區別,是縱原告有該代收款17萬元未付之情,亦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交屋,方有後續結算款項之問題,被告執此抗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約完成驗收、交付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款前段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