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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許智強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謝文凱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村○○路○○號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據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該合夥事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96,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