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許智強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謝文凱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陳恒寬律師阮宥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先獨資經營「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址設桃園市○○區○○村○○路○○號)」(下稱系爭游泳池),嗣被告謝文凱及訴外人古鎮瑀、葉汶珊等人有意參與經營,遂與原告共4 人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游泳池,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被告謝文凱。惟被告並未依照合夥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提供游泳池之相關帳簿供原告查閱、抄錄,已侵害原告之合夥人事務檢查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次,合夥契約書第5 條(六)之約定,先前於原告獨資經營系爭游泳池期間所招募之會員及售出票券持有者,仍得持先前購入支票券使用游泳池設施,此時原告則應依約定方式補貼被告,惟被告於105 年7 月起違反上開規定,拒絕持先前購入票券之消費者使用游泳池設施,原告不得已只得退還現金予消費者回收票券,共退還新台幣(下同)8,393 元,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除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失。且依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出資額為642 萬元,其迄今未繳足,亦違反合夥契約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綜上,被告違反合夥契約書第6 條、第
5 條(六)、第3 條之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合夥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退出合夥,亦即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古鎮瑀、葉汶珊之合夥關係已終止。然被告仍以合夥人及合夥業務執行人自居,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村○○路○○號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古鎮瑀、葉汶珊合夥經營系爭游泳池,原告之出資額450 萬元係以原告位於系爭游泳池該址建物內所設置之動產機械器具及有關一切設備、原動力電器用水等設備之所有權作價,代替現金出資,然實際上原告根本非上開機械器具、設備之所有人,竟以此充當出資,致被告及訴外人誤信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廢止原告之合夥權利,而拒絕對原告履行合夥契約之義務,原告既無從依合夥契約第3 條、第5 條及第
6 條之約定主張合夥權利,被告當無原告所指合夥契約第15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古鎮瑀、葉汶珊間之合夥關係已終止,並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古鎮瑀、葉汶珊等4 人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游泳池之事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夥契約書第6 條、第5 條(六)、第3 條之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合夥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退出合夥,亦即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古鎮瑀、葉汶珊之合夥關係已終止等情,為被告否認,可認本件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被告,則應由其餘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其餘合夥人不願意一起起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本件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