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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楊國強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張如君

陳建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張如君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對陳建宗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陳建宗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如君及被告陳建宗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建宗(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前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爭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如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宗於101 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貸1 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一份為證。翌日原告即交付面額各為910 萬元、9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建宗並已兌現,而被告陳建宗亦於同日簽發交付面額為1,50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 月1 日(即約定之清償日)之本票一紙,以擔保系爭借款及利息會如期清償,並約定由被告張如君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且於101 年11月2 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借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然前因訴外人即地政士張耀正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將被告張如君誤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故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債務人登載為被告張如君實屬錯誤,債務人應變更登載為被告陳建宗,地政機關因而登記被告張如君為債務人等情應予以更正,又變更登記需由債務人陳建宗及義務人張如君與原告協同辦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如君及被告陳建宗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建宗。

二、被告陳建宗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且原告與伊間之債務已經過協商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如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陳建宗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陳建宗,惟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載成被告張如君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2 人應有義務協同原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建宗等情,為被告陳建宗所否認。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是否為被告陳建宗?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為被告陳建宗之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陳建宗、義務人則為被告張如君,然因地政士張耀正於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誤載被告張如君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張如君,與約定內容不符,被告2 人應協同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建宗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所擔保之債務人係被告陳建宗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建宗間因有系爭借款,且約定由

被告張如君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陳建宗之系爭借款,但地政士張耀正於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誤將債務人即被告陳建宗記載成義務人即被告張如君兼債務人乙節,固據證人張耀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於80年初就一起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伊於84年考上地政士,即改從事地政士之工作至今,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與原告之私人辦公室設在一起,原告若有要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事項,即會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是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陳建宗之債務,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漏未記載債務人為陳建宗,送件時也未注意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已見證人張耀正與原告有相當之情誼與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證人張耀正已從事專業地政士業務10餘年,應深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至鉅,豈有不仔細確認之理,若謂重要內容有漏載,實違常理,證人張耀正逕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陳建宗之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漏未記載債務人為陳建宗,送件時也未注意到云云,顯有迴護偏頗原告之虞,難以遽予採信。況觀諸證人張耀正另稱:係因被告陳建宗提供之擔保品是未完成之建物,尚未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抵押設定,當時章榮志、陳建宗都在場,所以章榮志就說由他的女朋友即被告張如君提供抵押擔保,是簽完原證3 之借據(即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示)的隔天,伊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去被告張如君上班的地點讓被告張如君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可見依證人張耀正所述上情,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確實表示同意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陳建宗之系爭借款債務。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該借據約定由被告陳建宗提供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地及車位並簽發保證支票及本票、訴外人章榮志及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臺北市大同區之房地及車位作為擔保,有該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但就系爭不動產卻未有任何記載。在在可見,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2 人有明確表示同意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陳建宗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被告陳建宗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被告陳建宗,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履行將擔保之債務人登記為被告陳建宗,而請求被告2 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債務人為被告陳建宗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一:

┌───┬────┬────┬────┬────┬────┬─────┬────┬────┐│收件字│土地坐落│建物坐落│權利人及│擔保債權│擔保債權│利息、遲延│清償日期│設定權利│○號 ○區段號 ○區段號 │債權額比│總金額 │確定期日│利息、違約│ │範圍 ││ │ │ │例 │ │ │金 │ │ │├───┼────┼────┼────┼────┼────┼─────┼────┼────┤│101 年│桃園市桃│桃園市桃│原告楊國│本金最高│民國110 │無 │依照各個│土地為10││桃資登│園區和平│園區和平│強。債權│限額1 千│年10月30│ │債務契約│萬分之54││字第49│段37地號│段1298建│額比例為│萬元 │日 │ │所約定之│,建物為││3750號│,被告張│號,被告│全部。 │ │ │ │清償日期│全部。 ││ │如君應有│張如君權│ │ │ │ │ │ ││ │部分10萬│利範圍全│ │ │ │ │ │ ││ │分之54。│部。 │ │ │ │ │ │ │└───┴────┴────┴────┴────┴────┴─────┴────┴────┘附表二:

┌────┬────┬────┬────┬────┬────┬───────┬──────┐│債權人即│債務人即│借貸金額│借貸利息│借款日 │清償日 │至106 年8 月29│至右開起訴日││貸與人 │借用人 │ │ │ │ │日起訴日尚積欠│尚積欠之利息││ │ │ │ │ │ │之本金數額 │數額 │├────┼────┼────┼────┼────┼────┼───────┼──────┤│原告楊國│被告陳建│新臺幣1 │每月3%計│101 年10│102 年1 │新臺幣3 百萬元│新臺幣1,401,││強 │宗 │千萬元 │息 │月31日 │月1 日 │ │300 元。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