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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吳昭美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竺宇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訴外人金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鑰公司)、林敬服及被告竺宇𥠼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前開先位聲明及對金鑰公司、林敬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0 、30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因被告詐欺、脅迫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並為第1 項聲明:

金鑰公司、林敬服、被告竺宇𥠼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為第1 項聲明:被告竺宇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至4頁);嗣於107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前開先位聲明及對金鑰公司、林敬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0 、

308 頁),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迭經變更,而於107 年3 月20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並於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1 條)。就先位部分,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並經金鑰公司、林敬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 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就備位部分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請求權基礎,則仍係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為主張,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吳聰和之生命,而受被告脅迫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惟被告仍殺害吳聰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將影響本件之法律關係,且該案與本案之證人相同、待證事實亦有關連性,故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刑案之起訴內容為被告涉犯殺人、遺棄屍體罪,訴外人丁銘仁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遺棄屍體罪,且其發生時間,在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後,有106 年度偵字第9876號、第1268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6 頁),並經本卷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然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則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贈與系爭不動產,被告縱涉犯系爭刑案所示發生在後之犯行,亦未必當然可逕認被告即有脅迫原告之行為,是系爭刑案判決結果,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而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且系爭刑案認定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並非法所規範之人與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屬無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太松與綽號「阿通」、「阿水」之成年男子3 人(下稱陳太松3 人),於105 年9 月16日上午至伊家中帶走吳聰和,同日下午吳聰和返家向伊稱因積欠被告債務遭毆打並逼迫簽發500 萬元本票,要求伊代為清償,以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用以抵銷吳聰和前開積欠被告之債務,因吳聰和前曾於105 年6 月、7 月間2 度遭被告限制自由,並脅迫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伊擔心吳聰和及自身安危乃同意,而於105 年9 月19日與陳太松3 人至耀新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予被告,惟吳聰和事後仍遭被告及訴外人丁銘仁殺害,現由鈞院以系爭刑案審理中。因系爭贈與契約乃伊受被告脅迫所簽,並非伊真意,退步言之,被告對吳聰和亦無真實債權,而有詐欺伊之行為,伊已於100 年6 月間寄發桃園民生路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撤銷之意。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移轉登記予金鑰公司,再經金鑰公司移轉登記予林敬服,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為:因吳聰和於105 年5 月間將伊客戶委託寄賣之祖母綠原石及三角鼎弄不見,需賠償伊,後又於105 年6月間私自將伊住家鑰匙交給綽號「洋洋」之訴外人,並與該人搬走伊住家物品,其後吳聰和與伊約定就前開事情共需賠償伊500 萬元,並簽訂和解書,然吳聰和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伊向原告表示此等脫產行為會有刑事責任,原告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以抵償吳聰和積欠伊之500 萬元,原告並告知系爭不動產市價約300 多萬元,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後,該500 萬元債務即算清償,不得再追討,伊同意後,方約定至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吳聰和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予金鑰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金鑰公司移轉登記予林敬服等情,有前開歷次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6、118 至120 、238 至240 、242 、244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而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其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412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則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等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1.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不足為採。⑴原告固於本件主張係因吳聰和曾遭被告2 度限制自由,

又於105 年9 月16日遭陳太松3 人帶走毆打,原告擔心吳聰和與自身安危,乃於吳聰和返家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吳聰和積欠被告之債務時,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約定105 年9 月19日辦理過戶云云。惟原告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系爭刑案時,於106年4 月6 日調查筆錄中,就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陳稱:因為吳聰和向伊說有積欠被告債務,認為係被告設計吳聰和的,吳聰和後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被告恐嚇伊說如果不贈與不動產予被告,要告伊惡意脫產等語【見系爭刑案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5 頁】,是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緣由,已有前後不一之情,而後者之緣由,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果原告係基於後者原因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因被告所告知之事項,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或預為行使的表意,尚難評價為不法之脅迫,則原告事後變異前詞而為本件主張,其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是否確有受脅迫之情,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主張吳聰和前曾遭被告帶走2 次,每次回家均有受傷,而105 年9 月16日被陳太松3 人帶走時,家中僅有原告、吳聰和及2 人之母親在場,原告當時感到害怕等語,惟105 年9 月16日在場之陳太松、丁銘仁(即綽號「阿水」之人)於本院作證時,均已否認渠等係「帶走」吳聰和(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丁銘仁於系爭刑案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亦無證據顯示當時陳太松3 人有告以加諸惡害之言語,尚難僅憑陳太松3 人一起致原告家中及吳聰和與渠等一起離開之事實,或吳聰和於此之經歷,逕認原告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受有脅迫。遑論依本件原告前開所述,原告係於吳聰和與陳太松3 人一起離開再度返家時,方因「吳聰和」要求而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則原告所為之贈與顯係應「吳聰和」要求而為,原告是否有受「被告」之脅迫,更有可議。

⑵再者,陳太松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去吳聰和家,但不

是帶走吳聰和,當時吳聰和、原告、吳聰和之母、外勞都在,伊問吳聰和是否有欠被告錢,若有欠錢要出面跟被告談,沒有欠的話也不要被凹,吳聰和自己就說好就跟伊一起出門至被告家,當時原告蠻緊張,伊有告知吳聰和怎麼出去、怎麼回來,請原告放心在被告家中,吳聰和承認確實有欠被告500 萬元,並有5 張本票,每張是100 萬元,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要伊在電話中跟原告說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以抵銷這500 萬元債務,原告在電話中跟伊說這個房子是300 多萬元,不到500 萬元,如果過戶給被告還是有欠錢,伊就跟原告說你要跟被告商量,如果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就算50

0 萬元債務全部清償,互不相欠,原告就說因為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吳聰和的,如果過戶給被告後,吳聰和就沒事的話,伊可以答應,伊轉述原告的要求給被告,之後就約去代書那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過程中伊自己未向原告說若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聰和或原告會有危險或類似的話,亦未聽到有人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6頁)。核陳太松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抵償債務之協商情形之陳述,與被告所述尚屬相符,原告就此等證詞未予否認,由是可證吳聰和係自願與陳太松去找被告協商債務問題,原告於斯時雖很緊張,然其後尚且可於電話中透過陳太松就吳聰和之債務問題與被告討價還價,而就是否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最終方達成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抵償吳聰和全部債務之協議,足徵原告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告脅迫所為。參以證人黃耀新證稱: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伊辦理,當時兩造是自己到代書事務所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問兩造為何要辦理過戶,被告說完後,經伊與兩造確認,乃依兩造所述內容手寫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兩造神情很一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足見系爭贈與契約簽署過程和平,且經地政士向原告確認。佐以原告於本件中自陳吳聰和係於105 年9 月16日要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語,並約定同年月19日簽訂,並於系爭刑案中稱簽訂當天有看到吳聰和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4 頁背面),如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可於105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報案,請求警察協助處理,或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後,隨時至警察局報案或申告,然原告當時卻未即時為如此之主張,而是直至106 年4 月6 日因久未見吳聰和,懷疑其已死亡而報案、吳聰和屍體被發現,經桃園地檢署調查被告後,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受脅迫,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益徵原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確實係想以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吳聰和積欠被告之債務,以化解紛爭,難認係遭被告脅迫所為,無從因吳聰和事後發現業已死亡,且該死亡與被告有關之結果,逕認原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係遭被告脅迫所為。

⑶原告又舉新聞報導、桃園地檢署新聞稿、丁銘仁於系爭

刑案之調查筆錄及自白狀等件為證。惟其中除丁銘仁關於有無帶走吳聰和部分之陳述,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充其量僅可證明吳聰和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凌虐行為有關、死亡地點在被告家中,及丁銘仁遺棄吳聰和屍體之行為係受被告指使(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291 至307 頁),縱然其內容屬實,亦均係發生在系爭贈與契約簽署之後,無從據以推論系爭贈與契約簽署時,原告有受被告之脅迫。

⑷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一節,未經原告證明,而無足採。

2.原告又主張係受被告以對吳聰和之不實債權詐欺,方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被告以不實債權詐欺,令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原告於系爭刑案調查筆錄中之前開陳述,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吳聰和跟伊說房子要過戶到伊名下,等事情過後再還他,伊也答應,但過戶沒多久,一堆人拿了5 張吳聰和簽名之本票共500 萬元來催討,伊問吳聰和是否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吳聰和稱是,因為要還債,伊問吳聰和這些債務哪裡來,吳聰和說是被告講的那樣,伊又問吳聰和是否真的有欠那些錢,吳聰和說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度相字第728 號卷第12至13頁),由上可知,原告早已經由吳聰和之告知,而明知吳聰和積欠被告之債務可能為虛偽,惟其仍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難認原告為該等決意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3.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係受被告脅迫、詐欺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以被脅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當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自仍有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412 萬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並未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桃園市│桃園區 │峨眉 │ │805 │建│2020.36 │100000分之1160│└─┴───┴────┴───┴───┴──────┴─┴─────┴───────┘┌─┬──┬───────────┬─────────────────┬──────┐│編│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 │ │ 建物門牌 │ │ │├─┼──┼───────────┼─────────────────┼──────┤│1│397 │桃園市○○區○○段805 │77.67 │ 1分之1 ││ │ │地號 │ │ ││ │ │----------------------│ │ ││ │ │桃園市○○區○○路126 │ │ ││ │ │巷30號2 樓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