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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林瑞珠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曾和平

徐德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頂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 107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和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和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和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之被告僅曾和平一人,且其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頂讓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曾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2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兩造間之讓渡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自民國104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之租金;另5 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徐德財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7、

125 頁)。嗣原告撤回前開「確認兩造間頂讓關係不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曾和平應給付原告24萬元(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請求之事實期間亦「變更」為請求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底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5 頁)、(二)被告曾和平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變更,然究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訴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圓順企業社負責人,與夫羅美錦共同經營資源回收業,於104 年1 月5 日原告授權其夫羅美錦與被告曾和平簽立讓渡協議書,原約定原告將圓順企業社以40萬元頂讓予曾和平,然因曾和平無法支付頂讓款,乃協議改由曾和平向原告租用資源回收場地、設備(包括地磅、監視器、貨櫃屋、鐵皮圍牆等、下稱系爭設備),租金每月2 萬元。原告嗣後發現實際上經營資源回收者係被告徐德財,曾和平僅是受僱於被告徐德財。又原告因徐德財之要求而與地主即訴外人鄧湘敦續定租約至105 年10月4 日止,然被告其後竟不與原告訂立書面租約,且曾和平僅支付104 年1 月、

2 月、及同年4 至12月之租金,即未再付,卻仍然繼續使用系爭資源回收場地、設備而受有利益,迄至106 年11月30日被告二人竟將全部系爭設備拆除出售他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和平給付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底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將系爭設備拆除出售他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40萬元。另曾和平於

104 年1 月1 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和平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曾和平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和平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和平則以:徐德財僅為伊之受僱人,伊與原告之夫羅美錦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頂讓款40萬元,以每月支付2 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頂讓款。與伊簽約者既為羅美錦,而非原告,原告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頂讓行為已完成許久,且伊已陸續給付頂讓款共22萬元,伊不曾將頂讓契約改為租賃契約,系爭設備已因頂讓關係成立而移轉所有權屬伊所有,伊處分之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伊受讓之系爭設備市價僅值數萬元,並無原告主張之40萬元價值。關於借款部分,伊雖有向原告借款5 萬元,但羅美錦說以後不會向伊索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德財則以:伊僅係受僱於曾和平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行為,拆除出售系爭設備,伊係聽命於曾和平為之,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曾和平給付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部分

1.經查,圓順企業社所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之夫羅美錦向訴外人鄧湘敦承租,租期原至104 年9 月4 日止,其後鄧湘敦與羅美錦續約,租期僅至105 年10月4 日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卷宗核閱其內所附租賃契約無訛(見第539 號卷宗第10頁)。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原告之夫羅美錦與訴外人鄧湘敦之租賃土地契約租期亦僅至105 年10月4日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和平使用系爭「土地」使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2.次查,圓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原告林瑞珠之姓名,此有圓順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可知原告方為有權處分「圓順企業社」營業(包括場地、設備、商號名稱)之人。原告與夫羅美錦原係共同在圓順企業社所坐落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被告既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後,已受讓系爭設備並使用圓順企業社商號長達三個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再觀諸系爭讓渡協議書內容記載「圓順企業社全部頂讓四十萬元正」、讓渡協議書最後簽約人署名處記載「甲方:羅美錦」等文字,衡情,被告曾和平應可知悉原告有授權其夫羅美錦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授權羅美錦與曾和平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乙節,應屬實在。至被告曾和平辯稱:與伊簽約者為羅美錦,原告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3.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與曾和平所成立之系爭頂讓契約,並未約定曾和平應何時給付頂讓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曾和平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後,即於104 年1 月、2 月、4 到12月之各月份,各給付二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31頁);參以原告與曾和平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後,已依約將圓順企業社之經營場地及設備交付曾和平使用、商號名稱亦由曾和平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圓順企業社之營業(包括所租用土地、設備、商號使用權)已交付並移轉予曾和平,雖曾和平嗣後僅給付頂讓款22萬元,並未將頂讓款完全給付完畢,然依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已轉讓完成之物權行為,尚不因原告嗣後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債權行為)而受影響。原告主張曾和平自105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底止使用圓順企業社之營業設備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曾和平給付不當得利24萬元,自屬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系爭頂讓關係自始不存在,曾和平因無法支付頂讓款,二人乃協議改由曾和平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租金每月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查,觀諸原告於起訴前106 年3 月15日所發予曾和平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兩造間存在頂讓關係而請求曾和平給付頂讓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6-7 頁);另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起訴時,其起訴狀內容,亦係主張兩造間成立頂讓關係,起訴書內未見有原告與曾和平改頂讓為租賃之任何文字或說明(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嗣於訴訟中翻異前詞主張頂讓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104 年1 月5 日簽立頂讓契約後,「於104 年1 月底改為租約」(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與其主張「系爭頂讓關係自始不存在」,顯有矛盾,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原告此主張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部分

1.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後,既將圓順企業社之營業(包括所租用土地、設備、商號使用權)交付並移轉予曾和平,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堪認曾和平斯時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雖原告嗣於本院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曾和平為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曾和平於106 年11月30日處分系爭設備之時點,係在原告107 年1 月5 日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前」,斯時曾和平尚屬有權處分,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要屬無理由。

2.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二人於106 年11月30日將全部頂讓設備拆除出售他人,故原告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後,曾和平無法返還系爭設備,已屬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應以「契約成立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成立後)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曾和平於原告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前」之106 年11月30日,已將系爭設備拆除出售他人,斯時被告曾和平係屬有權處分(理由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又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始解除系爭頂讓契約,曾和平有權處分在前,其於107 年1 月5 日始負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準此,本件情形與民法第226 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至原告解除頂讓契約後,被告曾和平固應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惟此乃另一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問題,核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和平返還借款

5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和平於104 年1 月1 日向伊借款5 萬元,未約定利息,而曾和平未清償任何款項,被告曾和平則自承有向原告借款5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惟辯稱:原告之夫羅美錦對伊免除債務(羅美錦說以後不會向伊索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因被告曾和平抗辯原告曾免除其債務乙節,係屬變態事實,故應由曾和平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曾和平就原告曾免除其債務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曾主張曾和平與伊約定從

104 年2 月1 日開始按月清償5000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曾和平翌日起算一個月後,本件借貸始屆清償期,而後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曾和平給付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曾和平翌日起算第32日起(即106 年10月13日起,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曾和平之日期為106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和平給付5萬元,並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和平給付24萬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84、185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萬元暨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而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