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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徐麗美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特 別代 理 人 李美金被 告 梁淑媛

謝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南亞都會精品社區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李美金間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上開會議就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謝梅芳間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上開會議就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梁淑媛間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上開會議就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李美金、謝梅芳、梁淑媛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南亞都會精品社區(下稱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南亞管委會)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即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該會議決議為自始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南亞管委會並已製作當日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送主管機關核備,今兩造間就此既有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南亞管委會、李美金、梁淑媛、謝梅芳及胡靖喬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

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胡靖喬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胡靖喬自本件撤回起訴狀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撤回對胡靖喬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南亞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李美金,嗣因李美金辭任而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選任李美金為南亞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由李美金代表管委會應訴。

四、本件被告李美金、梁淑媛、謝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10

5 年12月4 日收受以訴外人李明坤為召集權人之名義為系爭南亞社區召開105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並稱開會內容為「成立管理委員會、討論各項公設改善、管委會增設一員幹事之研討」,然訴外人李明坤並非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並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由其召集之系爭會議並未合法召開,是以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又當日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李明坤所召開且並未全面通知全體住戶,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也不足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甚至於會議中遽然提出就被告南亞管委會之改選事宜,案由一委員改選及增加幹事

1 員,推選被告李美金為主任委員、被告梁淑媛為財務委員、被告謝梅芳為監察委員並推選胡靖喬為幹事1 員,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選任管理員事宜完全未於區權人會議通知上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宜,而係當日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其選任並不合法,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南亞管委會分別與被告李美金、謝梅芳、梁淑媛於系爭會議就南亞管委會與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南亞社區於105 年12月24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南亞管委會與被告李美金間於105 年12月24日之會議就南亞管委會與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南亞管委會與被告謝梅芳間於105 年12月24日之會議就南亞管委會與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南亞都會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梁淑媛間於10

5 年12月24日之會議就南亞管委會與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南亞管委會與被告謝梅芳間於105 年12月24日之會議就南亞管委會與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李美金、謝梅芳、梁淑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陳述:原告為系爭南亞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於105 年7 月主任委員任職到期,未盡職選出新任委員,逕自卸職,對系爭南亞社區之事務置之不理,電梯故障,將大樓電梯上鎖,不給住戶使用,幸被告謝梅芳熱心公益,於同年10月18日先承接主任委員之事務,翌日即完成電梯修繕。

迨於同年12月4 日被告李美金、梁淑媛、謝梅芳接獲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開會被分別推選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幹事,對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及召集人之產生,均不知情。被告接任職務目的向來係為系爭南亞社區執行公共安全消防事務著想,被告係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才知李明坤之身分,不允許擔任召集人,然李明坤乃系爭南亞社區之熱心公益之人,每次開會均會到場,故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以為李明坤為屋主,最近始知該房屋係登記在其女名下,但該房屋仍為李明坤全權處理及管理。今區分所有權人為讓系爭南亞社區事務運作正常,特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新召集人,於106 年8 月27日公告訂於同年9 月10日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人數不足而流,第2 次會議訂於同年9 月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遭原告在LINE群組中一再阻撓,幸經桃園市政府協助下,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圓滿成功,會中同意追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及未繳住戶之執行均由下任管委會追討執行。原告為前任主任委員,卸任也未交接,也居住系爭南亞社區內,卻不繳公共基金卻一再以司法擾亂南亞管委會之運作,被告南亞管委會事後用合法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救之前之疏失,原告不繳公共基金卻告召集人不合法,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南亞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訴外人李明坤並非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12月4 日以召集人名義通知訂於同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南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南亞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第6 條

第2 項約定,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論依系爭南亞社區之管理規約第6 條第2 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均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甚明。

㈢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人為李明坤,

是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李明坤所召集,惟李明坤並非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系爭南亞社區之報備資料所附系爭南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函、會議紀錄、系爭南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0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依上開說明,李明坤不具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並無召集系爭南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其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雖被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李麗萍委託訴外人李明坤擔任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上並無日期,已有可議,縱訴外人李明坤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李麗萍所委託,然李明坤既未以李麗萍為召集人,並表明為代理人之身分,則逕以自己之名義為召集人,即與系爭南亞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有違,難認合法,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即屬不存在,是以系爭會議中就案由一:委員改選及增加幹事一員,所為推選被告李美金為主任委員、被告梁淑媛為財務委員、被告謝梅芳為監察委員並推選胡靖喬為幹事1 員等決議內容,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李明坤召集而召開,該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其所通過上開決議並不存在,難認渠等與南亞管委會成立合法之委任關係,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南亞管委會分別與被告李美金、謝梅芳、梁淑媛於系爭會議就南亞管委會與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另系爭會議雖有決議增設幹事1 員並推選胡靖喬為幹事等情,亦屬決議不存在,惟系爭會議並未推選被告謝梅芳為總幹事,此參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南亞管委會與被告謝梅芳間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李明坤為非系爭南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通過之決議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通過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南亞管委會分別與被告李美金、謝梅芳、梁淑媛於系爭會議就南亞管委會與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