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黃欐雅被 告 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事件,於民國
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北帝國觀天社區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第五條之決議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確認北帝國觀天社區民國106 年5 月13日區所有權人會議增修訂定之住戶規約存在,以規範並安定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生活秩序與環境,嗣於107 年1 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北帝國觀天社區106 年5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第5 條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 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北帝國觀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因系爭決議內容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非小,故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106年5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第5條,內容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及執行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一職須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實際居住在社區之住戶任之。一般委員限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並實際居住在本社區之住戶任之。惟於106年6月23日,管理委員會以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比例而無效為由,而認定無效,並改選新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106年5月13日北帝國觀天社區第十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黃春榮於會議中,並未就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於嗣後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且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縱使106年5月13日會議出席人數比例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比例,其會議決議乃屬決議瑕疵,並非因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而當然無效。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揆其性質係屬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之性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北帝國觀天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並受拘束。
(三)聲明:⒈確認北帝國觀天社區106年5月13日區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第5條之決議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住戶大會之決議具有我國現行法律賦予之特定效力,管理委員會及各住戶均應服從多數決議,並遵行之。前項決議之內容達反政府法令,或與本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牴觸者無效,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條第15款約定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有明文。經查,106年5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158人,未達到上開修改規約之人數,故當日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和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
第5條。且被告全部住戶為484 戶,開會的人含委託出席的住戶總計為158 戶。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2.64%。
⒉會議當日兩造並未針對系爭決議內容、召集及表決程序提出異議。
⒊依照被告之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系爭決議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決議後,認定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無效。
(二)爭點:系爭決議,其最低出席人數之要求究竟應依被告規約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抑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5 條。且被告全部住戶為484戶,開會的人含委託出席的住戶總計為158戶,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32.64%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住戶規約、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3至126頁)在卷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堪認定屬實。
(二)系爭決議有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不成立之情事?⒈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系爭決議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為有效,然被告抗辯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是首應審就系爭決議所應適用之依據為何?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因被告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規約所定之比例為決議。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5 條,且系爭決議符合上開規約所定之出席人數比例及表決權數之要求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系爭決議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