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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張春玉

葉春香共 同 陳郁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徐郁喬曾廣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四、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無效。三、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董事、監察人改選案」決議應予撤銷。四、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自100 年至106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貳、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四、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二、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本公司章程』及『討論事項第二案:董事、監察人改選案』決議應予撤銷。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自

100 年至106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後於107 年

3 月29日經撤回部分聲明,並變更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四、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度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第11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0條之4 之決議無效。貳、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四、討論事項:

第一案: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0

6 年10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會議室所召開

106 年度度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第11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0條之4 之決議無效。參、再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

106 年6 月25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本公司章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第11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0條之4 之決議無效。」,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6 年

6 月25日與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臨時會之決議有侵害其股東固有權限、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之瑕疵,依法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及效力為何並非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

○○○ 號B1會議室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6 月25日常會),其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中記載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與開會通知及當日決議之內容不符,且當日決議方法係以包裹表決之方式表決通過,故當日通過之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應不存在或不成立。再者,當日修改之章程第8條之2 規定:「股份之轉讓,應填具本公司『股票轉讓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下列文件:(三)銀行存簿正本。上開文件經本公司核驗無誤後,影印留存後再發還受讓人。」,該條規定使投資人必須揭露其銀行帳戶予被告檢核、留存個人資訊之影本,不當侵害股東固有權甚鉅,亦有違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無效;且當日未就修改章程案逐條討論、表決,而係以包裹表決之方式,一次決議所有章程條文之修訂,使個別股東不能對個別議案表達意見,已違反股份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另於106 年10月28 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

會議室召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10月28 日臨時會)中,修改章程第11條之2 第4 款之規定:「股東如從事與公司存有競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職務又要求要檢查或調查公司營運細節時,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斟酌是否同意,或與該股東合意簽訂保密協議,以維護公司權益。」,依修改後之內容明顯侵害股東固有權利,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當日修改之章程第第20條之4 規定:「於清算程序中,少數持股之股東可依照會計師核算之公司淨值,與其他多數持股股東合意依此淨值購買少數持股股東所持股份,惟股東股權買賣仍視雙方意願而定。」,此項規定無故限制少數股東於清算程序中依會計師核算之公司淨值受其他多數股東收購股份,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亦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四、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

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度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第11條之

2 第1 項第4 款、第20條之4 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

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度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第11條之

2 第1 項第4 款、第20條之4 之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

修改本公司章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

B1會議室所召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第11 條之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0條之4 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 月25日常會後已經召開10月25日臨時會,當日通過

之決定已經補正6 月25日常會中,議事錄記載與決議內容不一致之瑕疵。又6 月25日常會修訂之章程第8 條之2 中,查驗股權轉換資料是否屬實,係屬公司之義務,且為自治事項,並未侵害股東固有權利。而10月25日臨時會修訂之章程第11條之2 係以公司法第210 條為斟酌標準,並未侵害股東固有權;至章程第20條之4 之規定,因股權買賣仍有賴雙方合意,始有該條之適用,此項章程內容亦未違反股權自由轉讓原則等語為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6月25日上午8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B1會議室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

㈡6月25日常會中修訂章程之決議內容第8條之2、第11條之2、

第20條之4,與議事錄所記載之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不符之處。

㈢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B1會議室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6 月25日常會之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違法、議

事錄記載不符,10月28日臨時會通過之決議則侵害股東固有權而為無效。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為:⒈6 月25日常會之修改章程決議是否存在?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⒉10月28日臨時會中修改章程第11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第20條之4 之決議是否無效?分論如下:

⒈6 月25日常會之修改章程決議是否存在?有無得撤銷或無效

之情形?①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明確揭示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態樣,是股東會已召開,然該次股東會並未依據開會通知之提案作成決議,縱事後作成議事錄,該議事錄亦不得作為決議之內容。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議事錄所記載之章程內容,與6 月25日常會通過之決議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不同等情並不爭執。足見系爭議事錄如附表所示之章程條文,實質上並未經股東會常會決議,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系爭議事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不存在。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議事錄之瑕疵已經於10月28日臨時會決議而

治癒,然系爭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內容既不存在,則10月28日臨時會之決議性質上為新的修改章程決議,無從對於不存在之決議進行補正或治癒瑕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③此外,原告雖主張6 月25日之系爭議事錄所載之決議內容全

部不存在,然當日決議通過之章程條文,除如附表所示之不一致外,原告未再提出何以6 月25日常會中其他修改章程之決議亦不存在或不成立之理由及證據,難認此部分聲明為可採。其次,原告之備位聲明雖主張6 月25日系爭議事錄之修改章程決議無效,然原告於審理期日針對系爭議事錄之內容所臚列無效原因,均僅針對附表所示之條文(第8 條之2 、第11條之2 、第20條之4 )內容而為主張,此外並未提出附表所示以外之章程條文或無效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議事錄修改章程之決議均無效,並不可採。

④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包裹式表決」,係於議事程序上並未逐條宣示議案或內容,藉此確認在場者意志而進行投票表決,而係以一次性表決進行多數議案或內容,並以該表決結果決定是否通過多數決議。依照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此種議事程序,倘公司章程並未明文禁止,在尊重與會股東意志及充分表達意見之前提下,包裹式表決仍應符合「多數決」之議事規則及公司自治之精神,倘議事程序之進行已符合規定,採取包裹式表決並非當然違背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原告主張6 月25日常會之表決方式係以包裹表決而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然查系爭議事錄記載:「本議案既由已出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480 萬股、同意全數420 萬股、反對權數55萬股、無效票及棄權(含未投票)0 股,經出席有表決權股份87.5% 同意,本議案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6 月25日常會之投票方式,仍採取一股一表決權之方式進行,並未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形發生。況且,系爭議事錄亦記載:「鄭世脩律師:. . . 第八條之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亦有待商榷,第三點就是第八條之二股份轉讓申請須檢附之文件,議在釐清、再研議. . . 。」、「陳漢棟股東:我是認為第八條之二,公司法是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由轉讓,不需要受到公司限制.. .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6 月25日常會程序中,各股東已得就個別議案表達其意志並進行討論,也擇要記載於系爭議事錄中,並無原告主張「包裹式表決」不能使股東表達個別意思之情形。本件包裹式表決,程序上並無侷限股東意志,亦未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公司章程亦無限制包裹式表決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6 月25日常會進行之修改章程議案,因包裹式表決而得撤銷,要屬無據。

⒉10月28日臨時會中修改章程第11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第20

條之4 之決議是否無效?①章程第11條之2第1項第4款有效:

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

0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現行法所規定之股東查閱權在公司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股東對於之查閱或抄錄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公司內部資料。又所謂正當理由之具體內容,雖未明示於法條內容,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如:申請人並非股東、股東並未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未指定範圍等情形下,公司仍應得拒卻之。查本件10月25日臨時會通過之章程第11條之2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股東如從事與公司存有與競業關係之事業或工作、職務又要求要檢查或調查公司營運細節時,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斟酌是否同意,或與該股東合意簽訂保密協議,以維護公司權益。」(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未概括性拒絕股東查閱權,而是保留公司同意之空間與範圍,此與公司法第210 條之立法精神並無扞格之處,亦未逾越法律規定而進一步限制股東權利。又本條所謂「保密協議」之訂定,僅在股東同意下始得進行,此由該條文內容之「合意」即明,在股東同意與公司簽訂保密協議之前提下,為保障公司權益之必要,尚難認此章程內容有侵害股東之固有權利。本件原告主張本條規定有無效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章程第20條之4有效: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10月25日臨時會通過之章程第20條之4 規定:「於清算程序中,少數持股之股東可以依照會計師核算之公司淨值,與其他多數持股股東合意依此淨值購買少數持股股東持股份,惟股東股權買賣仍視雙方意願而定。」(見本院卷第87頁)。又未公開發行之股票,因不具有公開交易平台,市場價值通常不易估計,本條規定係提供在清算程序中股票價值之客觀價格,惟股東是否同意以該價格進行買賣,仍悉依買賣雙方之意思而定。據此,上開條文並未加以限制股權是否轉讓及轉讓之價格,自無原告所謂限制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本條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四、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在附表所示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其餘部分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條號 │ 106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 │ 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內容 │├─────┼───────────────────┼───────────────────┤│第8條之2 │ I.股份之轉讓,應填具本公司「股票轉讓│ I.股份之轉讓,應填具本公司「股票轉讓││ │ 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下列文件: │ 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下列文件: ││ │(一)股權轉讓協議書正本。 │(一)股權轉讓協議書正本。 ││ │(二)銀行交易明細表正本。 │(二)銀行交易明細表正本。 ││ │(三)銀行存簿正本。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正本。 ││ │ 徵稅額繳款書正本。 │(四)股票之正本(須讓與人暨受讓人之背││ │(五)股票之正本(須讓與人暨受讓人之背│ 書)。 ││ │ 書)。 │ II.上開文件經本公司核驗無誤後,影印留││ │ II.上開文件經本公司核驗無誤後,影印留│ 存後當場發還受讓人。 ││ │ 存後再行發還受讓人。 │III.本公司於收受上開文見後,查驗股權移││ │III.本公司於收受上開文見後,查驗股權移│ 轉交易無誤後,隨即登載於股東名簿。││ │ 轉交易無誤後,隨即登載於股東名簿。│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受讓人。 ││ │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受讓人。 │ │├─────┼───────────────────┼───────────────────┤│第11條之2 │股東不得有下列行為而影響公司營運或形象│股東不得有下列行為而影響公司營運或形象││ │。如有違者,得依公司法、營業秘密法,民│。如有違者,得依公司法、營業秘密法,民││ │法及刑法等相關法令究責。 │法及刑法等相關法令究責。 ││ │(一)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 │(一)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 ││ │(二)濫用公司地位。 │(二)濫用公司地位。 ││ │(三)濫用股東權利進而損害公司利益或其│(三)濫用股東權利進而損害公司利益或其││ │ 他股東利益。 │ 他股東利益。 ││ │(四)股東應善盡保密責任,對於知悉公司│(四)股東應善盡保密責任,對於知悉公司││ │ 之商業機密、商業信息等,不得對外│ 之商業機密、商業信息等,不得對外││ │ 洩漏。 │ 洩漏。 ││ │(五)股東如從事與公司存有競業關係之事│(五)股東如從事與公司存有競業關係之事││ │ 業或工作、職務等應主動告知,並應│ 業或工作、職務又要求要檢查或調查││ │ 簽立保密切結。如有違者,經查證屬│ 公司營運細節時,應與公司簽立保密││ │ 實,造成公司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切結,以維護公司權益。 │├─────┼───────────────────┼───────────────────┤│第20條之4 │於清算程序中,持股加總百分之十以上未達│於清算程序中,持股總數未達百分之二十五││ │百分之二十五之少數股東得依照會計師核算│之股東有權依照會計師核算之公司淨值,要││ │之公司淨值,聯合要求持股總數超過百分之│求持股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東依此││ │五十以上之股東依此淨值聯合購買少數股東│淨值購買上開股東所持股份。 ││ │所持股份,以利清算程序進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