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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洪子龍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彭寄珍被 告 邱迪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寄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寄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彭寄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基於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寄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則基於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迪娜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之聲明第4 項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具狀對被告邱迪娜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依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上述第1項聲明為先位聲明,上述第2項聲明為備位聲明,上述第3 項聲明刪除,並撤回民法第541 條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是本件原告係基於合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寄珍、邱迪娜給付因被告彭寄珍未直接將得標會款100 萬元交予原告,而係交予被告邱迪娜託其轉交,致原告尚未收受得標會款100 萬元,惟無法確定該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彭寄珍間,亦或原告與被告邱迪娜間,故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合會契約所生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原告其中主張之一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因各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前揭說明,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則原告提起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暨其嗣後變更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迪娜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參加以被告彭寄珍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

104 年12月1 日止,每會為5 萬元,連同被告共21會,採內標制,於每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4 樓開標,原告已繳付首會及後續19期之會款,原告為最後一會,應可得之會款100 萬元(計算式:105 萬-5 萬=100 萬)。然被告彭寄珍竟未於104 年12月4 日將上開會款交付予原告,而卻於104 年12月5 日將上開會款交予被告邱迪娜並託其轉交予原告,被告邱迪娜迄未交付上開會款予原告,原告因遲未收受上開會款,乃對被告彭寄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知上情。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寄珍給付上開會款;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迪娜給付上開會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彭寄珍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

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 號卷第6 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寄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

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給付會款予會首,如逾期未給付,會首於代為給付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後,得向該未給付會款之會員請求;又會首無論有無收齊會款,均應將得標會款給付予得標會員,如會首未為給付,則該得標之會員即得請求會首給付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彭寄珍分別為合會之會首與會員,且

原告為最後一會得標會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原告與被告彭寄珍間,就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有委任之關係,且原告既是以自己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則就其基於會員地位於系爭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自行行使及負擔,故被告彭寄珍於原告得標後,自應將收取之會款全數交付予原告。觀諸被告彭寄珍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為之前與被告邱迪娜在同一間KTV 上班,藉由被告邱迪娜介紹認識原告,每次會款原告亦透過被告邱迪娜交予伊,所以伊將最後一會得標會款100 萬元交予被告邱迪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邱迪娜亦於偵查中辯以: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伊曾幫原告轉交4 、5 個月的會款,被告彭寄珍在12月5 日有將會錢100 萬元給伊要交給洪子龍即原告,但伊沒轉交,也沒事先問洪子龍即原告可否先讓伊使用,伊認為有跟他交往他會幫助伊,所以伊將100 萬元拿去還伊個人債務及所要繳交之會錢等語,有原告所提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30 號詐欺案件於105 年2 月2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由上可知,被告彭寄珍因原告有4 、5次透過被告邱迪娜轉交會款,故請被告邱迪娜轉交最後一會得標會款予原告;然原告已於前開刑事偵查中否認有授權被告邱迪娜收取最後一會得標會款,故法律上實無從僅因會員曾委託其女友代為轉交會款4 、5 次,即遽然推論此已該當於本人有授權代為領取得標會款之行為、或所謂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取得標會款之權利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故原告自迄今尚未收受上開會款,則原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彭寄珍償還其得標之會款共計100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 日交付與被告彭寄珍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3 日,應堪認定。

㈤復按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寄珍未依期交付得標會款予原告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彭寄珍給付100 萬元之會款,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定為可採,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寄珍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