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翁萬得
翁文斌翁寶春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阿昭
翁許梅翁柏松翁添壽翁添財翁美絨翁美緞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韻淨被 告 翁美鳳
翁美朱翁文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于淑被 告 劉惠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蔡輝明被 告 翁呂紅昭訴訟代理人 翁瓊燕被 告 賴明鐘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被 告 賴秋夙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被 告 林塏峰訴訟代理人 李嘉霖被 告 翁游圓滿
翁福來翁福永翁福順翁秀娥翁娟娟翁張寶珠翁偉訓翁英程翁國書翁浿瑜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嘉宏被 告 翁敏郎
楊義隆楊義芳楊義祥楊彩玉楊玉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一七0七之00二六地號、一七0七之00二七地號、一七0七之00一一地號、一七0七之00一五地號及二0一七之00一三地號土地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一四、一六至一八、二0之被告所共有及附表編號一五、一九之被告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對附表編號一至四、一四、一六、二0、二二之被告所共有及附表編號一五、一九、二一之被告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二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開設道路。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
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16至18、20之被告所共有及附表編號15、19之被告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07-2地號土地)、對附表編號1 至4 、14、16、20、22之被告所共有及附表編號15、19、21之被告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07-31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翁萬得等2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 筆土地為伊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宗哲所有,前業經全體繼承人就黃宗哲所遺系爭6 筆土地協議由伊繼承,系爭6 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共有或管理之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中系爭1707-2地號土地為被告翁萬得、翁文斌、翁阿昭、翁寶春、翁許梅、翁柏松、翁添壽、翁添財、翁美絨、翁美緞、翁美鳳、翁美朱、翁文慶、劉惠美、翁呂紅昭、翁張寶珠、賴明鐘、賴秋夙共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府養工處)所管理,系爭1707-31 地號為被告翁萬得、翁文斌、翁阿昭、翁寶春、劉惠美、翁呂紅昭、賴秋夙、林塏峰共有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桃市府養工處、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所管理。而伊在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後,於所有系爭6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完畢後,於辦理後續排水設施銜接至既有公用排水系統、開闢道路等相關必要程序時,因須通過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主管機關要求伊提供經公(認)證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或取得法院確定通行權之判決,始可申請使用執照,惟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經伊聲請法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未能成立。又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性質上為公共設施用地,本即作為供一般通行道路使用,故伊所有土地通行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至公路,並於其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屬損害最小且妥適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及安設管線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翁呂紅昭則以:原告之土地既已合法取得建造執照,當
有建築線,並非袋地。又縱認原告有通行權,應以3 米即可通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市府養工處、桃園區公所略以:系爭1707-2地號、17
07-31 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伊等所管持分土地為1707-31 地號土地,分別持有比例10分之1 、25分之9 ,為市有土地,本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系爭1707-1地號等土地上現
有新建建物,於申請建築前應已合法指定建築線始可建造,否則即無法核發建造執照,而緊鄰面對桃園市○○區○○路○○○○○○○○○○號、1707 -31地號土地現況則為空地,原告目前可藉由該空地直接通行民生路而無阻礙,現實上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自與民法第787 條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不符。又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依周圍土地及道路旁建物建築地理位置以觀,該2 筆土地因緊鄰接民生路,雖為私人土地,然依正常使用情形,應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超過數十年,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自可據以通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翁阿昭、翁寶春、翁文斌先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原
告請求,若原告願意價購,價格合理伊等即同意出售,並與被告翁許梅、翁添財、翁柏松、翁添壽、翁美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翁文慶、翁添壽僅答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翁嘉宏、翁偉訓、翁英程、翁國書、翁浿瑜、翁張寶珠
則以: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未經政府徵收而仍屬私人土地,原告欲通行應依一般市場行情向伊等價購,伊等願意出售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塏峰則以: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
○區○○道路,惟仍屬未開闢之道路而為私有,政府亦未徵收,故原告應以租賃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補償之方式始得通行或埋設管線。另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建造執照僅須符合法律規定即可申請,與通行權無相對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除上開㈠至㈦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 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除同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權外,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利,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亦得行使前開權利。查本件原告與其子女之共同繼承其配偶黃宗哲所遺留系爭6 筆土地,前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會議大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頁、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登記手續完成,亦得依民法前開規定單獨提起確認通行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與系爭6 筆土地為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1726地號、2016地號及1707-31 地號土地所環繞,又同小段1707-19 地號、1726地號、2016地號土地上均已蓋建房屋,無法通行前開土地至公路,並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系爭6 筆土地須經由系爭1707-31 地號、1707-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桃園市○○區○○路之事實,有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頁、15頁至34頁、第320 頁、第325 至326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係屬袋地,確有通行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翁呂紅昭抗辯系爭6 筆土地並非袋地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主張如附圖A 所示之通行權土地寬度需3.5 公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原告主張如附圖A 所示通行權土地之寬度為3.3 公尺並需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 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所共有或管理之系爭1707-31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1707-2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至326 頁、第331 頁、332 頁),足認原告經由系爭1707-31 地號、1707-2地號土地(寬度均為3.5 公尺)至桃園市○○區○○路,其通行所需之面積較小、且別無需要再使用其他訴外人所有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從而,本院斟酌系爭6 筆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使用現況、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A 所示系爭1707-31 、1707-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至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系爭6 筆土地緊鄰之系爭1707-2地號、1707-3
1 地號土地現況則為空地,原告可藉由該空地直接通行民生路而無阻礙,現實上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自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情形不符,又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該2 筆土地因緊鄰接民生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超過數十年,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自可據以通行云云,亦非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6 筆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原告即取得通行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即被告等則負有容忍其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義務,此為法律規定相鄰土地間之所有權權利之調整,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並符合通行權人之所需,復參諸原告於系爭6筆土地上蓋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 號等4 戶建物完畢後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核發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程序時,因前開建物開闢完成道路及排水設施銜接至既有公用排水系統,須通過系爭1707-2地號、1707-3 1地號土地,故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要求原告提供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 年4 月21日桃市桃工字第10600242 5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707-2地號、1707-31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均為通行所必要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應容忍之。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
1 項、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塏峰雖抗辯原告應以租賃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補償之方式始得通行或埋設管線,然被告並未訴請原告給付償金,是以關於前開事項,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或管理之系爭1707-31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1707-2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
┌───┬──────────┬───────┐│ 編號 │ 被告姓名 │ 備註 │├───┼──────────┼───────┤│ 1 │ 翁萬得 │ │├───┼──────────┼───────┤│ 2 │ 翁文斌 │ │├───┼──────────┼───────┤│ 3 │ 翁阿昭 │ │├───┼──────────┼───────┤│ 4 │ 翁寶春 │ │├───┼──────────┼───────┤│ 5 │ 翁許梅 │ │├───┼──────────┼───────┤│ 6 │ 翁柏松 │ │├───┼──────────┼───────┤│ 7 │ 翁添壽 │ │├───┼──────────┼───────┤│ 8 │ 翁添財 │ │├───┼──────────┼───────┤│ 9 │ 翁美絨 │ │├───┼──────────┼───────┤│ 10 │ 翁美緞 │ │├───┼──────────┼───────┤│ 11 │ 翁美鳳 │ │├───┼──────────┼───────┤│ 12 │ 翁美朱 │ │├───┼──────────┼───────┤│ 13 │ 翁文慶 │ │├───┼──────────┼───────┤│ 14 │ 劉惠美 │ │├───┼──────────┼───────┤│ 15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16 │ 翁呂紅昭 │ │├───┼──────────┼───────┤│ 17 │ 翁張寶珠 │ │├───┼──────────┼───────┤│ 18 │ 賴明鐘 │ │├───┼──────────┼───────┤│ 19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20 │ 賴秋夙 │ │├───┼──────────┼───────┤│ 21 │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 │├───┼──────────┼───────┤│ 22 │ 林塏峰 │ │├───┼──────────┼───────┤│ 23 │ 翁游圓滿 │ │├───┼──────────┼───────┤│ 24 │ 翁福來 │ │├───┼──────────┼───────┤│ 25 │ 翁福永 │ │├───┼──────────┼───────┤│ 26 │ 翁福順 │ │├───┼──────────┼───────┤│ 27 │ 翁秀娥 │ │├───┼──────────┼───────┤│ 28 │ 翁娟娟 │ │├───┼──────────┼───────┤│ 29 │ 翁嘉宏 │ │├───┼──────────┼───────┤│ 30 │ 翁偉訓 │ │├───┼──────────┼───────┤│ 31 │ 翁英程 │ │├───┼──────────┼───────┤│ 32 │ 翁敏郎 │ │├───┼──────────┼───────┤│ 33 │ 翁國書 │ │├───┼──────────┼───────┤│ 34 │ 翁浿瑜 │ │├───┼──────────┼───────┤│ 35 │ 楊義隆 │ │├───┼──────────┼───────┤│ 36 │ 楊義芳 │ │├───┼──────────┼───────┤│ 37 │ 楊義祥 │ │├───┼──────────┼───────┤│ 38 │ 楊彩玉 │ │├───┼──────────┼───────┤│ 39 │ 楊玉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