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李夢純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梁語耘
黃梓溢黃梓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語耘自民國105 年起參加訴外人劉蓮嬌、陳瑞容為會首之互助會,嗣於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請求代墊上開互助會之會費,迄今累積約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並於105 年5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 萬3,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屢經催討上開債務,被告梁語耘均拒不清償,且於106 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告梁語耘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票款及借款債權之追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梓溢、黃梓銨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語耘、黃梓溢、黃梓銨於106 年6 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於106 年6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語耘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亦係簽發後交付予每期會款2 萬元之互助會會首,且被告梁語耘與配偶即訴外人黃玟源名下尚有諸多不動產及存款、每年收入穩定,更將房屋出租統一超商收取租金,被告梁語耘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係被告梁語耘,其於106 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系爭本票為被告梁語耘所簽發等情,此有本票7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梁語耘於106 年6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時,被告梁語耘尚積欠原告票款及借款債務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時被告梁語耘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梁語耘於106 年6 月28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斯時被告梁語耘尚積欠原告借款、代墊款債務約800 萬元未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梁語耘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梁語耘名下之財產而受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前揭債權之證據僅提出互助會單、代墊明細(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為證,被告業已否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私文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該以該訴外人劉蓮嬌、陳瑞容為會首之互助會單上僅有被告梁語耘、黃梓溢之姓名,並無原告或係得標會員之姓名,亦無得標之金額,且前揭互助會均係以1 萬元1 會(外標制),劉蓮嬌者為40人一會,陳瑞蓉者為36人一會,均與原告自行手寫之原證2 代墊明細上會款係以5 萬元1 會、50人一會,或係每會會款為2 萬3,000 元,均不相同,難信為真正。再以,該代墊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復未有被告梁語耘之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梁語耘積欠其借款、代墊款之事實,實有不明,尚難遽予採信。而本件原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梁語耘對原告於106年6 月間有借款、代墊款債務存在之證據,是以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梁語耘於106 年6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時,原告對被告梁語耘有前揭借款或代墊款債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梁語耘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梓溢、黃梓銨當時被告梁語耘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800 萬元未清償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再以其持有被告梁語耘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對被告梁語耘有票款請求權云云,惟查前揭7 紙本票之面額均為2 萬3,000 元,且於被告梁語耘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時,僅其中2 張已屆到期日(106 年5 月20日、106年6 月20日),其餘本票均未屆至到期日,而被告梁語耘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土地6 筆及投資數筆,合計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有433 萬元,此有被告梁語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個資卷),是縱被告梁語耘斯時確積欠原告票款未予清償,亦僅4 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2 =4 萬6,000 元)而已,以被告梁語耘名下尚有諸多財產以觀,實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票款債務,難認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且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0
6 年6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黃梓溢、黃梓銨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