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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黃文清

謝春蘭鄧暐儒葉心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兼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被 告 林瑞蘭

黃琬瑜紐詩豪田博元陳建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呂真觀、林瑞蘭、黃琬瑜、紐詩豪、田博元、陳建文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是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下稱被告愛心家園)、呂真觀、林瑞蘭、黃琬瑜、紐詩豪、田博元、陳建文間之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黃文清、謝春蘭、鄧暐儒、葉心慈,以及余瑞寶(余瑞寶非原告)與被告愛心家園間之第6 屆董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呂真觀、林瑞蘭、黃琬瑜、紐詩豪、田博元、陳建文間與被告愛心家園之第6 屆董事關係部存在。」,核屬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被告與被告愛心家園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且該董事之委任關係,依權利義務內涵,仍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與被告愛心家園之董事關係存在、不存在,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各原告、被告與被告愛心家園間董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元,合計為1,650 萬元(165 萬10=1,650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 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154,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