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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廖贊文

廖徐五妹廖秀珠兼上3 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吉文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世崇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以廖吉文1 人為原告並主張依繼承及被繼承人廖清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世崇(下稱被告祭祀公業)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因被繼承人廖清榮業已死亡,該租約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提出補正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廖徐五妹、廖秀珠、廖贊文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或被告應補償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末於107 年7 月12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訴外人廖清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清榮前與被告祭祀公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該土地上搭蓋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歷經土地重劃、分割,系爭房舍現坐落於系爭1601-2地號土地上即被繼承人廖清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詎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被註銷,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601-2地號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廖清榮所承租之土地係屬土地重劃,經政府徵收,故相關土地徵收價款及租佃補償事項應均由政府辦理,而非向被告請求。況在農村計畫時,被繼承人廖清榮於該土地上已興建系爭房舍,已是建地而非耕地,系爭租賃契約本需改成一般租賃契約,然廖清榮不願與被告祭祀公業簽訂一般租賃契約,且被告祭祀公業為體恤廖清榮土地耕作權利喪失,曾請宗親洽詢其是否租用土地耕作,惟其亦放棄租用權。又系爭1601-2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會所有,原告實無權利請求被告分割該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等為廖清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清榮前與被告

祭祀公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舍;系爭1601-2地號係於99年自同段1601地號土地分割出,而160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1228-1地號土地。現系爭房舍坐落於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1601-2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7地號土地;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間已塗銷等情,有桃園市觀音鄉武威農村社區更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016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⒈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因土地重劃,經政府徵收後

終止,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廖清榮承租之系爭1601-2地號土地134.000000000 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條文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指出租人如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並無規定出租人須以分割耕地後將耕地分歸承租人之方式補償,故承租人不得據此條款請求出租人分割耕地,作為補償。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而不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審諸其立法理由:「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第五款規定,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土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0.25公頃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是該條文係指租佃雙方如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可以不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限制,而將耕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而非規範於租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將耕地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承租人作為補償。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註銷而終止,已如前述。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廖清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有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縱被繼承人廖清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有以分割方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亦要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不符。又系爭1601-2地號土地於98年前已建有系爭房舍,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尚有疑義,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8條並未規定出租人須以耕地分歸承租人之方式補償,是原告主張,應不可採。準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601-2地號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共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01-2地號土地134.00000000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