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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劉玉華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劉奕鐘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同段5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出租作為摩斯汽車旅館使用;又原告與訴外人劉世堯、劉世璽(均為被告之子)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328 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就系爭328 地號土地對劉世堯、劉世璽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8號),嗣於105 年4 月3 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328 地號土地之地租按月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系爭534 地號土地出租予摩斯汽車旅館之租賃合約書正本供原告查閱,原告方同意撤回該拆屋還地訴訟。詎料,原告依約撤回前開訴訟後,被告竟不提供摩斯汽車旅館租賃合約書正本供原告閱覽,致原告無法確知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實際租金收入及分配方式,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摩斯MOS 合約書正本予原告,並由原告以影印或抄錄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劉吳阿圓妹共有系爭53

4 地號土地,同段534 之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及家人所有,被告於91年間委請建築師規劃使用534 之1 地號土地興建旅館,劉吳阿圓妹獲悉後要求將系爭534 地號土地納入基地範圍,俾日後可收租作為生活費用,該建物於96年間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登記為被告之子劉世堯、劉世璽所有,嗣摩斯汽車旅館與被告洽商承租,經當時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劉世堯、劉世璽、被告、劉吳阿圓妹、訴外人葉又慈)與摩斯汽車旅館於96年11月11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租期自96年11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10日止,出租人間協商所收租金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各分得2 分之1 ,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金分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換算成面積占基地之比例計算,劉吳阿圓妹之土地持分面積約占基地面積22%,被告仍以25%計算租金予劉吳阿圓妹;又兩造於105 年4 月3 日協商和解,並約定被告要將「MOS 摩斯合約書正本提供出來參考」,當日被告即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予原告,隨後再提出正本供原告查看,被告早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要藉以獲取額外之租金,且被告已於107 年1 月26日本件訴訟調解當日,再次提出系爭租約正本供原告拍照留存,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3 日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提供摩斯MOS 合約書正本予原告查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本件訴訟調解當日,提出系爭租約正本供原告拍照留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與摩斯汽車旅館簽訂之租約正本供原告查閱,被告則抗辯業已提出系爭租約正本供原告拍照留存,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是否真正?㈡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提出摩斯合約書正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摩斯合約書正本,供其影印或抄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是否真正?

1.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調解當日,提出系爭租約正本供原告拍照留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惟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每月租金為22萬元,租期自96年11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自其母親劉吳阿圓妹於97年間過世後,即按月收取1 萬3,750 元租金,該數額即係以22萬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而得一節,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且有摩斯汽車旅館按月匯款1 萬3,750 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又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度、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摩斯汽車旅館每年度給付予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租金總額均為264 萬元(105年度之給付數額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106 年度之給付數額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每月給付租金數額即為22萬元;另經本院函詢摩斯汽車旅館提供最近6 個月支付租金之支付證明,該旅館函覆其每月支付之租金數額亦為22萬元,有租金簽收單、匯款申請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堪認摩斯汽車旅館每月繳付之租金確為22萬元,核與系爭租約相符,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即為與摩斯汽車旅館簽訂之租約,應可採信。

2.再者,系爭租約末頁「立契約人」欄,蓋有原告母親劉吳阿圓妹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問:被證二租約上,原告母親劉吳阿圓妹之印章,是否為原告母親所有?)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其雖於事後改稱:無法確認該印章是否為其母親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其並未主張該印章為他人所偽造或盜蓋,且觀諸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劉世堯、劉世璽、被告、劉吳阿圓妹、葉又慈等人,系爭租約均經其等蓋印,且承租人摩斯汽車旅館亦按月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摩斯汽車旅館間尚有簽訂其他份租賃契約,其空言以系爭租約之租金行情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且從未調整租金為由,質疑系爭租約之真正,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提出摩斯合約書正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摩斯合約書正本,供其影印或抄錄,有無理由?被告既已於107 年1 月26日調解當日,提出系爭租約正本供原告拍照留存,則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甚明,原告再請求被告提出與摩斯汽車旅館簽訂之租約正本,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出與摩斯汽車旅館簽訂之租約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函詢摩斯汽車旅館提出租約內容,然摩斯汽車旅館按月支付之租金數額核與系爭租約相符一致,且系爭租約為1 式2 份,原告既未能證明尚有其他租約存在,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