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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李燕柳被 告 陣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向朝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茄苳溪上方道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適有訴外人張家豪(原告之子)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紹安自桃園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向朝茄苳路方向行駛而自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會車之際,亦同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而超速前行,致張家豪所騎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保險桿處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王紹安因此受有腦出血、右側氣血胸、肺部挫傷、左大腿骨骨髓炎、腦傷後遺症(情緒、認知與睡眠障礙)、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角膜白斑且未來極有可能導致慢性骨髓炎之傷害,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判決張家豪、被告或張家豪、原告、訴外人張慶輝應連帶給付王紹安新臺幣(下同)146 萬1,556 元,及均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40%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另張家豪、原告、張慶輝應連帶給付王紹安207 萬1,

199 元,及均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張家豪就系爭事故應負之60%過失責任。原告已給付王紹安共432 萬1,135 元,使被告在175 萬9,472 元(包含債務原本146 萬1,556 元及利息29萬7,916元)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第28

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 萬9,472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子張家豪與被告因系爭事故,致王紹安受有前揭傷勢,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民事判決張家豪、被告或張家豪、原告、張慶輝應連帶給付王紹安146萬1,556 元,及均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張家豪、原告、張慶輝應連帶給付王紹安

207 萬1,199 元,及均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5月26日匯款420 萬元至王紹安之帳戶,加計先前已付之12萬1,135 元,已給付王紹安共432 萬1,135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無內部分擔義務可言。本件原告之子即張家豪因無照騎車搭載王紹安,超速行駛,且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會車之際,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王紹安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應與張家豪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家豪於行為時因未成年,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張家豪之侵權行為,原告應與張家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與被告間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王紹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間不生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原告縱已賠償王紹安上開金額,亦無從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9,472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償還分擔額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