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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楊子杰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被 告 葉鴻緯

吳文欽劉佳杰張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第671號誹謗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鴻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佳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鴻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電腦或行動裝置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該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葉鴻緯、吳文欽、劉佳杰、張俊毅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

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葉鴻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文欽、劉佳杰、張俊毅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32頁):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加入周政宇在臉書上成立名為「打Eddie Yang,無所不在」社團,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電腦或行動裝置設備連結網路,以渠等分別申請使用之上開臉書暱稱,在有數名臉書使用者均可共見共聞之渠等個人臉書或上開社團動態牆上,張貼或指摘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惟上開附表編號四、上網地點及使用設備欄「桃園市○鎮區○○路○○弄○ 號住處」,應予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住處」、貼文內容欄「很多男生想揍他,不折不扣的白目」,應予補充更正為「很多人男生都想揍他,不擇不扣的白目」、上開附表編號五、上網地點及使用設備欄「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不詳設備」,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手機」。且該案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6 號分別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身心痛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加入周政宇在臉書上成立名為「打Eddie Yang,無所不在」社團,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使用電腦或行動裝置設備連結網路,以渠等分別申請使用之上開臉書暱稱,在有數名臉書使用者均可共見共聞之渠等個人臉書或上開社團動態牆上,張貼或指摘上開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原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名下無財產,在國外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被告葉鴻緯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從事服務業;被告吳文欽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靠打零工維生,年收入約20萬元;被告劉佳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機電維修人員,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0萬元;被告張俊毅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擔任餐飲服務人員,年收入約2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自賠償之金額以5 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葉鴻緯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15-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吳文欽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26-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劉佳杰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見審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張俊毅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24日(見審附民卷第29-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鴻緯、吳文欽、劉佳杰、張俊毅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