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廖清福
潘春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蕭勝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清福、潘春華各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廖清福、潘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其前後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廖傑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密哥」之成年
男子(下稱「密哥」)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因廖傑民所點播之歌曲被「密哥」唱畢而起衝突,斯時即遭到「密哥」毆打,廖傑民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協同廖仁豪、訴外人廖育民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密哥」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密哥」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密哥」為防廖傑民再帶同他人前來尋仇,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訴外人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陣,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旁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後,攜回「快樂吧卡拉OK」等待,並留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1 樓門口處把風,晚間10時14分許,廖傑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廖育民、廖仁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返回「快樂吧卡拉OK」,經門口把風之男子發現後,被告與曾政華等人即分持前開購置之木棍、球棒及預先備妥之鐵管、刀械等械具,將廖傑民自駕駛座拖出車外,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廖育民與坐在後座之男子見狀旋即逃離現場,上開被告等人並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廖傑民,致其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追及脫逃之廖仁豪並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且與旋即前來會合之被告、曾政華等人復再持木棍、球棒等械具,以包圍方式毆擊廖仁豪,致廖仁豪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傷(右頭
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腿
9 公分)及多處擦傷(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害,被告及曾政華等一行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被告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曾政華駕駛該車輛欲將渠等2 人載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工廠續行毆打或棄置,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進行聯合追補攔下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曾政華,並將廖傑民及廖仁豪送醫急救,然因廖傑民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原告廖仁豪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政華前揭殺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已確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
19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清福、潘春華為被害人廖傑民之父、母,依法為受其扶養之人,廖傑民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清福之扶養費94萬1,404 元(3,765,618 元×1/4 =941,404 元)、對原告潘春華之扶養費112 萬2,432 元(4,489,728 元×1/ 4=1,122,432 元)、精神慰撫金各389 萬3,440 元、387 萬7,568 元,及賠償原告廖清福支付廖傑民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6萬5,156 元之損害,並扣除原告廖清福、潘春華另已與曾政華成立和解之金額50萬元,各扣除25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清福475 萬元、原告潘春華475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醫療及喪葬費用統計表、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
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每人每月消費標準表、和解書、為證,核屬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按,復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06 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殺人等案件全案卷證、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頁至113 頁)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勝彥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毆擊或砍殺廖傑民,致廖傑民因而受有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業詳述如前,而原告分為廖傑民之父、母,則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對原告廖清福之扶養費94萬1,404 元、對原告潘春華之扶養費112 萬2,432 元、精神慰撫金各389 萬3,440 元、387 萬7,568 元,及賠償原告廖清福支付廖傑民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6萬5,156 元之損害,並扣除原告廖清福、潘春華另已與曾政華成立和解之金額50萬元,各扣除2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清福、潘春華各475 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