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黃紹銘
黃紹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彭成萬
彭運米李素媛詹德川詹謹濃李節芳梁李素美李宜貞李采蓉曹徐月妹曹玉鑫曹素琴曹素娟呂羅叁妹呂峯才呂鳩水徐同昇徐同暐徐思允徐玫芳呂佩妘呂秀妘曾兆清呂政隆劉振瑛劉邦榮劉展南劉光銘劉夢伍曹劉美珠溫國強石溫月妹劉温雲妹梁温美嬌賴慶鐘賴慶麟賴淑惠賴憲章賴復章賴成章林賓林文寬林永貴林淑芬賴月惜施賴月憧周火煉周國圍周國昌周秀鳳黎柏良楊乾淦楊榮添楊榮煉楊榮煥楊月娥楊洪梅楊玉嬌葉黎牡丹黎玉梅訴訟代理人 葉木青被 告 黎金妹
古維煜古維醮古明銖古吉順黃麥玉英彭勝添梁正弦梁大原梁大晏梁雅雁梁雅琪馬立中(即馬劉春娥之承受訴訟人)黃峻霖(即黃賴月華之承受訴訟人)黃翠芳(即黃賴月華之承受訴訟人)陳維誠(即陳李炎珍之承受訴訟人)陳維樞(即陳李炎珍之承受訴訟人)陳荷珠(即陳李炎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本件有必要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