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紹銘
黃紹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馬少伯即馬劉春娥及呂彭對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馬少伯為被告馬劉春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判決,而被告馬劉春娥則係於107 年12月7 日死亡,並由馬少伯、馬立中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其中馬立中之部分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另聲明由馬少伯承受訴訟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