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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紹銘

黃紹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彭成萬

彭運米陳維誠即李温閑妹及陳李炎珍之繼承人陳維樞即李温閑妹及陳李炎珍之繼承人陳荷珠即李温閑妹及陳李炎珍之繼承人李素媛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詹德川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詹謹濃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李節芳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梁李素美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李宜貞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李采蓉即李温閑妹之繼承人曹徐月妹即曹素珠及曹慶源之繼承人曹素琴即曹慶源之繼承人曹玉鑫即曹慶源之繼承人曹素娟即曹慶源之繼承人呂羅叁妹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呂峯才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呂鳩水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徐錫炮即徐同昇及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徐同暐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徐思允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徐玫芳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呂佩妘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呂秀妘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曾兆清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呂政隆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梁正弦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梁大原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梁雅雁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梁大晏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梁雅琪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劉振瑛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劉温雲妹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劉夢伍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劉邦榮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劉展南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劉光銘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馬少伯即馬劉春娥及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馬立中即馬劉春娥及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曹劉美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溫國強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石溫月妹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劉温雲妹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梁温美嬌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賴慶鐘即賴淑美及呂彭對妹之繼承人賴復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賴慶麟即賴淑美及呂彭對妹之繼承人賴淑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賴憲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遷國外)賴成章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黃峻霖即黃賴月華及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黃翠芳即黃賴月華及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林賓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遷國外)林文寬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遷國外)林永貴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遷國外)林淑芬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遷國外)賴月惜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施賴月憧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周火練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周國圍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周國昌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周秀鳳即呂彭對妹之繼承人黎柏良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楊乾淦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楊榮煥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楊榮添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楊榮煉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楊月娥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楊洪梅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楊玉嬌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葉黎牡丹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黎玉梅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木青被 告 黎金妹即黎金子即黎桂芳及黎魏圓妹之繼承人

古維煜古維醮古明銖古吉順黃麥玉英彭勝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馬劉春娥業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

9 年5 月22日判決前死亡,其繼承人應為馬少伯及馬立中,其中馬立中業已承受訴訟,爰依法聲明由馬少伯承受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併聲請就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補充判決被告馬少伯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於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

5 月22日宣示判決。而被告馬劉春娥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7 年12月7 日即已死亡,並由馬少伯、馬立中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馬劉春娥既係於本件判決前死亡,其繼承人馬少伯或原告又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判決止,復均未曾列馬少伯為被告,則本件判決未將馬少伯列為被告而於主文對之加以裁判,即難認為有何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或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之情事可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遽而主張本件判決有脫漏,並聲請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