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黃紹銘
黃紹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徐鍚炮(即徐同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徐錫炮」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鍚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