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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詹金鉛

詹金田詹金祥詹味香彭詩晴彭勝雄被 告 柯思恩

郭清山何恭杏古宇程劉田張明惠彭麗珠鍾秋珠曾于珍郭文松石門農田水利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詹丁和與訴外人鄭石海於民國37年12月20日曾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144-1 、144-5、145-1 、146-2 、146-3 、1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簽訂耕地租約(租佃編號:原字第95號,下稱系爭租約)。詹丁和於60年3 月17日去世後,由原告等繼承詹丁和承租人地位繼續耕作,並按時向鄭石海繳交租金,迄97年鄭石海方拒收租金,雖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因兩造於86年間未提出換約申請,逕註銷系爭耕地之租約登記,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應認原告與鄭石海間應有成立六年期限之繼續租約,不因楊梅市區公所之註銷登記而受影響。系爭耕地業經重測、合併分割,而鄭石海亦陸續將系爭耕地贈與、出售予被告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系爭耕地之被告等人應為有效。原告詹金鉛、詹金田、詹金祥、詹味香、詹彭申妹(原告彭詩晴、彭勝雄之被繼承人)與鄭石海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前已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調處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用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按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

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存有耕地租約,因86年間遭楊梅市公所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致耕地租用關係為被告否認,渠等無法繼續耕作,是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有租用關係存在等節,核屬租賃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見解,自屬關於租用耕地所發生之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㈡本件原告前雖有向桃園市楊梅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進而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然此調解、調處程序均係以鄭石海為相對人,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耕地存在租賃關係之相對人,為系爭耕地之現所有權人即被告,要難認原告與鄭石海所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可對被告等人發生效力,是應認原告從未曾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即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悖。本件既未經適法調解、調處程序,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