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關麗媜被 告 許家維
莊竣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被告許家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莊竣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影印卷第7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家維、莊竣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維(綽號阿維)、莊竣宇(綽號大莊)及訴外人陳冠文(綽號嚕嚕米)、莊政友(綽號小莊、友友)、葉韋慶、范洸甫與少年母○○等人,於民國101 年10月某日至102 年3 月1 日間,參加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首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其等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撥打居住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電話,假借「醫療院所或健保局等名義」,誆稱「被害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他人偽造向醫療院所就醫或領取藥品」等語,俟取得被害人同意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政機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查證結果發現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涉嫌洗錢案件」為由,藉機探詢被害人財務及金融帳戶存款等相關細節後,復由該集團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予書記官後轉交法院監管,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之車手即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或訴外人陳冠文、莊政友、葉韋慶、范洸甫、少年母○○等人分工擔任車手頭、掌機(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假冒地檢署專員(俗稱業務)、把風(俗稱照水)、提款車手等角色,由假冒地檢署專員與把風車手者以二人一組方式前往約定地點,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及收據之傳真,再由假冒地檢署專員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假冒為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騙取上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後再將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俟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另以相同手法,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戶,持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許家維、莊竣宇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0日某時,前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關麗媜,對原告佯稱其等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原告之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陳冠文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成員聯絡,得知須至嘉義市向原告取款,即將上開資訊通知被告許家維,並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被告許家維及莊竣宇乃於101 年12月21日某時,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至嘉義站,被告許家維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被告許家維及莊竣宇再至嘉義市○區○○路○○號旁,被告莊竣宇負責在附近把風,被告許家維與原告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提領之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予被告許家維。被告許家維及莊竣宇得手後,旋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莊政友,莊政友將報酬7,200 元,分別交付予被告許家維及莊竣宇,另由詐欺集團之某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用原告之上開金融卡,盜領100 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並提出被告許家維交付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予警方。被告2 人共同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綜上,原告遭到被告共同詐騙共計損失17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72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且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犯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5 月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28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受有172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 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上開172 萬元之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4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許家維,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莊竣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影印卷第21-1、21-2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許家維自104 年1 月30日起、被告莊竣宇自104 年
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72 萬元,及被告許家維自104 年1 月30日起、被告莊竣宇自104 年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