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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謝進華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丁約源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鈞鋐(原名丁懸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約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鈞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約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鈞鋐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約源、丁鈞鋐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0,624 元,及自民國

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約源係同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附近經營小吃攤位之攤商。被告丁約源於103 年

9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該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丁約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原告之攤位前徒手毆打原告之右眉骨上方,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被告丁約源於同日凌晨0 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鈞鋐,教唆被告丁鈞鋐前來,被告丁鈞鋐藉由欲前往該處協助被告丁約源收攤之機會,駕駛向訴外人曾新維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抵達該處見到原告後,被告丁鈞鋐竟與該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下車前往原告之攤位,由被告丁鈞鋐持狼牙棒,自原告之後方敲打原告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頭骨金屬異物嵌入併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洞疤傷痕,且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被告丁約源、丁鈞鋐上開傷害行為,下合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萬5,624 元、看護費用22萬5,000 元(每日2,500 元×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元(每月2 萬元×3 個月)、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116 萬0,62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0,624 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約源則以: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有涉犯教唆重傷害未遂罪,伊與被告丁鈞鋐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伊未出手毆打原告右眉骨上方,如認原告右眼上方眉骨處之傷勢為伊所致,則僅有眼科之醫療費用440 元與伊有關,其他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有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及無法工作之事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於10

5 年9 月21日始擴張聲明,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鈞鋐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諸多看診時間係在案發後2 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伊同意支付事發當日之急診醫療費用,就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有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及無法工作之事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鈞鋐於前揭時、地以狼牙棒毆打原告頭部、背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頭骨金屬異物嵌入併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洞疤傷痕,且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且被告丁鈞鋐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丁鈞鋐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丁鈞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約源有先出手毆打其右眉骨上方,再與被告丁鈞鋐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丁約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丁約源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如有,其侵權行為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約源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如有,其侵權行為為何?

1.被告丁約源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毆打謝進華,但我是用徒手毆打謝進華,而且謝進華也有用湯瓢攻擊我,造成我右手挫傷,我為了自保才會徒手打謝進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91 號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謝進華先罵我,我收攤時間也快到了,所以謝進華邊罵我,我邊收攤,謝進華罵完後就用大湯瓢打我,我也有還手,我徒手打他好幾下,是他先打我,我才回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80 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丁約源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右眼瘀傷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被丁約源打,打我的右眼上方靠近眉毛處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973 號刑事卷二第12頁反面)相符一致,且原告之傷勢包含「臉部撕裂傷」,有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對照原告之傷勢照片,其右眼上方眉骨處確有包紮情形(見附民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丁約源出手毆打原告右眼眉骨處,致其受有右眼上方之臉部撕裂傷一節,堪以認定;另被告丁約源前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丁約源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丁約源徒手毆打原告右眼眉骨處,致其受有右眼上方臉部撕裂傷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丁約源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約源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丁鈞鋐,教唆被告丁鈞鋐持狼牙棒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故被告丁約源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丁約源所否認。經查,被告丁約源於當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鈞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固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91 號卷第78頁反面),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丁鈞鋐事後前來毆打原告,即係受被告丁約源於電話中教唆之結果;又證人謝碧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轎車來之前,我有看到丁約源拿電話,但我不知道他講什麼,因為是在丁約源出聲罵人的時候我才轉過頭看,才看到他有在按電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刑事卷二第7 頁正面);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丁約源拿手機打電話是在我們兩人互罵之後,當時我們中間隔了兩個攤位,我有看到他打電話,但是我沒有辦法看到他撥電話給誰,我只有看到他打電話的動作,看到他手機放在耳邊,我沒有辦法確定他打給誰,也聽不到他講電話的聲音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觀諸證人謝碧雯及原告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丁約源當日有撥打電話之動作,至於其於電話中對何人敘述何內容,則無從證明。再者,證人游瑛美固於104 年2 月24日偵查中證稱:丁鈞鋐從後面敲謝進華的頭,把謝進華打的頭都是血,我知道丁鈞鋐是丁約源的姪子,當時我隱約有聽到丁約源說「來打來打」(台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3頁),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丁約源打電話之後,差不多隔了20分鐘到半個小時左右,對面巷子就有一台白色轎車開得很快停到我攤位斜對面的巷子口,…丁約源就從他的攤位走到我們的攤位前面說「來啊,來打啊。」(台語),我兒子就從攤位裡面走出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刑事卷二第44頁正面),參酌證人游瑛美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丁約源有走至原告攤位前,向原告稱「來啊,來打啊」等語,然其上開言論係向原告所為,非向被告丁鈞鋐為之,自難認定被告丁約源走至原告攤位前,向原告稱「來啊,來打啊」等語,即係教唆被告丁鈞鋐持狼牙棒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丁約源有與被告丁鈞鋐共同為侵權行為,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約源有徒手毆打原告右眼眉骨處,致其右眼上方臉部撕裂傷,被告丁約源則有以狼牙棒毆打原告,致其頭部、背部受傷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約源、丁鈞鋐分別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被告丁約源、丁鈞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 萬5,624 元等情,固據提出聖保

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道路救援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0頁)。惟查,原告於103年9 月20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頭部頭骨金屬異物嵌入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事發當日急診後,於10

3 年9 月23日至105 年9 月6 日就診之疾病,何日與103 年

9 月20日所受之傷勢有關,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03 年9月23日、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28日及103 年11月18日就診之病因與103 年9 月20日所受之傷勢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急診當日及上開期日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始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597 元(見附民卷第34頁,包含103 年9 月20日急診外科共1,537 元、103 年9 月23日、9 月30日、10月28日、11月18日腦神經脊椎外科共1,620 元、103 年9 月23日眼科44

0 元,合計3,597 元)。⑵被告丁約源係徒手毆打原告右眼眉骨處,則原告得向被告丁

約源請求上開至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40 元;被告丁鈞鋐係以狼牙棒毆打原告頭部、背部,上開腦神經脊椎外科之醫療費用1,620 元即與其傷害行為有關,加計被告丁鈞鋐同意支付之急診外科醫療費用1,537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丁鈞鋐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157 元(計算式:

1,620 元+ 1,537 元=3,157元)。

⑶至原告請求其他至聖保祿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及請求於10

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1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105 年8 月1 日道路救援費用,原告均未舉證與103年9 月20日之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由其

母親看護3 個月,每日看護費2,500 元,共受有22萬5,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4頁)。惟查,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58分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出院,再於同日晚上9 時53分許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晚上10時03分許出院等情,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就原告當日所受傷勢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一節,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103 年9 月20日所受之傷勢於103 年9 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依病歷記載評估,需他人看護照顧七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之期間為7 日。原告稱其需人看護3 個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⑵被告丁約源係徒手毆打原告右眼眉骨處,致其臉部受有撕裂

傷,該傷勢難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上開需他人看護

7 日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係被告丁鈞鋐持狼牙棒攻擊原告頭部、背部之行為所致,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請求(見本院卷第157 頁),該金額與聖保祿醫院遴介之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丁鈞鋐給付7 日之看護費用1 萬5,400 元(計算式:2,200 元×7 日=1萬5,4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

2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聖保祿醫院評估後函覆:原告因103 年9 月20日所受之傷勢於103 年9 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該傷勢致無法工作期間為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 個月,逾此期間部分,無從准許。

⑵又被告丁約源係徒手毆打原告右眼眉骨處,致其臉部受有撕

裂傷,然該傷勢難認有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係被告丁鈞鋐持狼牙棒攻擊原告頭部、背部之行為所致。另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0歲,非無工作能力,且原告與被告丁鈞鋐均同意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7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鈞鋐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 萬8,546 元(計算式:1萬9,273 元×2 月=3萬8,54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丁約源、丁鈞鋐分別毆打致傷,業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丁約源、丁鈞鋐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3 年至105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每月薪水不低於基本工資等情;被告丁約源為國中畢業,103 年至105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每月薪水2 萬多;被告丁鈞鋐為高職肄業,103 年至105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每日薪水約800 元等情,並斟酌傷害行為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丁約源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得向被告丁鈞鋐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丁約源請求醫療費用44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2 萬0,440 元),另得向被告丁鈞鋐請求醫療費用3,157 元、看護費1 萬5,4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8,546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萬7,103 元)。

6.至於被告丁約源固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始擴張聲明,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本院准許原告得向被告丁約源請求之前開金額,均在原告105 年7 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金額之範圍內,應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丁約源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約源給付2 萬0,440 元、請求被告丁鈞鋐給付20萬7,103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