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莊黎福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被 告 廖碧霞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標示A 至B 所示之範圍內架設寬度二百公分之斜坡板。
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興建地上物、設置圍籬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8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33-365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3-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其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以水泥墊高32公分部分,應予刨除。㈢被告不得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興建地上物、設置圍籬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如前開原起訴聲明。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3-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標示A 至B 所示之範圍內架設寬度200 公分之斜坡板。㈢被告不得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興建地上物、設置圍籬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3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江葉秀枝分別為系爭33-781地號土地、同段33-7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 號、同路357 之2 號之建物,建物大門均面向同段33-29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33-7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3-364地號土地毗鄰,然原告及訴外人江葉秀枝所有系爭33-781地號土地、33-78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均係經由門前同段33-29 地號土地,通往原告所有之同段33-700地號土地,再通行系爭33-365地號土地至永美路,此為長久以來為原告及江葉秀枝等人出入之唯一通道。詎被告取得33-364地號、系爭33-365地號土地後,將上開土地墊高32公分,並以綠色鐵皮圍籬圍住系爭33-365地號土地,導致系爭33-365地號土地直通永美路之開口處僅剩60公分之寬度,汽、機車均無法出入,倘巷道內發生建物失火或居民有緊急醫療之救護需求時,救援之消防車、救護車勢必因系爭33-365地號之鐵皮圍籬開口過於狹窄而施救困難,進而危及巷道內居民生命、身體及身家安全。而原告通行系爭33-365地號土地至永美路,就通行周圍土地之面積、土地價值而言,損害皆為最小,且被告所有之系爭33-365地號土地係為補33-364土地上建物之容積率,僅作為停車位使用,仍可供人車通行,故通行系爭33-365地號土地應屬侵害最小之手段。再者,原告早於60年以前,即於系爭33-7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並於68年6 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通行系爭33-365地號土地至永美路,被告購買系爭33-365地號土地前,即已知悉原告長年使用系爭33-3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仍執意將系爭33-365地號土地之地勢墊高、將綠化植栽設置於其上並架設圍籬,致無法通行,顯為權利濫用。此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被告就33-364地號、系爭33-365地號土地申請建照之過程中,已提醒被告注意系爭33-36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爭議,被告不顧兩造通行權爭議尚未解決,即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進行封路工程,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33-365地號土地,被告已在該地及33-364地號土地取得合法建照,且系爭33-365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預定建築之房屋之法定空地,應不得違法重複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若原告通行系爭33-365地號土地,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應將同段38-16 地號上之違建物鐵柵門拆除後,原告即可通行38-16 地號土地至永美路367 巷,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唯一可通行之土地,被告已投入相當多之人力物力完成33-364、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照核發程序,因此原告應選擇通行38-16 地號土地,始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33-364、33-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 號,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多年,該建物於60年9 月9 日前起造完成,嗣於66年由楊梅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復於68年6 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大門面向同段33-29 地號土地。
(三)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就其所有坐落33-364、系爭33-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B 之鐵皮圍籬應予拆除,並准予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架設寬度200 公分之斜坡板,被告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四)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9 月5 日府工土字第1030218780號函認定33-365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惟經被告提起訴願後遭內政部將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就33-364、33-365地號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就33-365地號土地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2 輛)。
(六)永美路367 巷坐落於同段38-1、39-1、33-1821 等地號土地上,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地目登記為「水」,為「埤圳用地」。
(七)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購置33-365地號土地是為了補33-36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容積率,將做為停車位使用。
(八)原告所有之33-781地號土地係於62年11月15日自同段33-6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3-69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
(九)永美路357 號旁大圳上之穿越結構物為渡槽設施,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覆渡槽設施非供民眾行走所設。
(十)33-29 地號土地為空地,上無建物,該土地所有權人讓原告通行數十年,且無反對主張。
(十一)坐落於33-7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永美路357之2 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江葉秀枝,於102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稱:切勿阻礙他人通行33-365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11月22日與原告向楊梅市公所陳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又決定通行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3-781地號土地所有人,因系爭33-781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8 、53、55-57 、59-6
3 、95-101、107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88號卷第68-69 頁),堪認系爭33-78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系爭33-781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 號,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多年,該建物於60年9 月9 日前起造完成,嗣於66年由楊梅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復於68年6 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11月28日桃市楊工字第1060039737號函附之66年桃楊鎮建字第2584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3 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3-781地號土地係於62年11月15日自同段33-6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觀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即知(如本院卷一第99頁),且33-69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通行權限制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3-36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雖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該筆土地上通路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依法需維持現狀續供通行,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5 日府工土字第103021 87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惟嗣經被告提起訴願,而遭內政部撤銷原處分,此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 -136頁),另坐落於同段33-7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永美路357 之2 號之所有權人江葉秀枝,前於102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稱:切勿阻礙他人通行33-365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11月22日與原告向楊梅市公所陳情一事,此有江葉秀枝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陳情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68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33-36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於102 年間即有爭執,而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就其所有之33-364、系爭33-365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64-65 頁),斯時被告確已明知就系爭33-365地號土地與原告及江葉秀枝間尚有通行權之爭議未決,縱被告取得前開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僅能證明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且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並未經實質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執建造執照之核發,依此推論原告就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或被告因而受有合法建照信賴保護之情事。
(五)此外,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購置系爭33-365地號土地是為了補足33-36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容積率,將做為停車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面積計算表及相關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24-125 頁),可知附圖所示之乙區域僅設有外包10公分混凝土外牆及高180 公分鋼鐵絲網圍牆,並未見有建物,應為法定空地使用;又依建管處函覆可知:1 、系爭33-365地號土地係(105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752 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2 、本案係按建築法規定申請並經依法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並審核在案,其設置圍牆與否係起造人之需求,若不設圍牆,尚無不許(見本院卷第225 、
249 頁),足認被告縱使不在系爭33-365地號土地設置圍牆,亦不應影響相關執照之審核與核發。從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之乙區域,難認被告有何重大之損害。至被告辯稱購買系爭33-365地號土地花費近新臺幣300 萬元,且已申請天然氣改管,並請建築師申請建照施工,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3-365地號土地,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116頁),惟被告自陳:天然氣改管位置係在33-364地號(見本院卷三第64頁),是認縱使原告通行系爭33-365地號土地,對於天然氣改管位置並不生影響,且被告購買系爭33-365地號土地既係為補足33-36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容積率,則原告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通行,亦對被告購買系爭33-365地號土地之目的並無影響,是以,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行經同段33-29 、38-16 地號土地通往永美路367 巷,並拆除其上阻擋通行之圍籬、鐵門等違建等語,惟查,33-29 與33-699地號土地交界處有灰色鐵門,38-11 與33-699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33-699與38-1
1 、38-11 與38-16 地號土地上均設有圍牆及竹林,38-1
6 地號土地有墊高,33-29 與38-16 地號土地間有綠色圍籬及鐵門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再查38-1
6 、38-11 地號土地上之鐵製柵欄大門為建管處認定屬既存違建分類為A7(即目前分類為C )並通知違建人改善在案等情,此有該處107 年10月5 地號土地日桃建拆字第1070069012號函、108 年1 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8000235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在卷可查(見本卷卷二第133 、245-248 頁),惟縱拆除38-16 、38-11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33-29 與38-16 地號土地間之綠色圍籬及鐵門,然38-16 地號土地有墊高,並不利於人車通行,且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路徑狹長,其中又有地勢高低之落差,牽涉之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廣,是經本院就系爭33-365地號土地及袋地周圍地之現狀予以綜合評估,認為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最適宜、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認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即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3-3 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就其所有坐落33-364、系爭33-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B 之鐵皮圍籬應予拆除,並准予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架設寬度200 公分之斜坡板,被告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33-364、系爭33-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B 之鐵皮圍籬應予拆除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架設寬度200 公分之斜坡板,已足供人車通行,是以,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就其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以水泥墊高32公分部分,應予刨除等情,即非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之先位聲明第2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標示A 至B 所示之範圍內架設寬度200 公分之斜坡板」,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內容之一,核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第2 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查本院前以106 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就其所有坐落33-364、系爭33-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B 之鐵皮圍籬應予拆除,並准予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架設寬度200 公分之斜坡板,被告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嗣後於上開假處分禁止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範圍內,另於墊高之地面鑿設兩處凹槽種植喬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此對行人進出通行,確造成有踩空跌倒或遭樹枝刮傷之危險,而使車輛無法順利通過之可能。據上,被告確有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而為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之虞,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因此,原告之先位聲明第3 項(即備位聲明第3 項),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興建地上物、設置圍籬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33-78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3-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標示A 至B 所示之範圍內架設寬度200 公分之斜坡板;被告不得於系爭33-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區域興建地上物、設置圍籬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先位聲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