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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黃元靖(即黃登生)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復於訴訟中追加主張依據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義務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下列訴之聲明。其追加部分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被告共同合夥出資承購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出資861,600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交付被告,然因伊等4 人嗣後以系爭房地共同向中小企銀貸款3,000 萬元扣除買受系爭房地總價1,854 萬8152元,尚有餘款,故被告並未動用原告系爭出資款,此部分被告應全數返還原告,並自動用日即民國84年1月17日起計付利息。又被告以系爭房屋日後尚待修繕及償還先前債務為由,須原告委任處理並保管原告帳戶存摺,並於84年1 月17日提領帳戶內之280 萬元,向原告需稱全部用以房屋修繕已無剩餘,惟合夥共人楊武雄、黃邱來玉與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結果,確認修繕房屋工程費為5,143,700 元,四人每人應負擔1,285,925 元,又加上被告代繳之利息135,00

0 元、購屋訂金及稅金37,180元,總共1,458,105 元,被告溢領帳戶內1,341,895 元,再加上前所述861,600 元,共2,203,495 元,此為被告受原告委任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且已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終止被告保管原告之資金280 萬元、861,600 元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 、542 、544 條規定,對委任人應負返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95 元,並自8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原告卻不斷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合夥關係中貸款3,000 萬是所有合夥人共同貸款,是合夥財產,要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已賣出,且已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於89年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等語,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原告前於被告訴請其返還自84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代繳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費用449,300 元本息之訴訟(即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35,143,700元,扣除原有之銀行貸款3,000 萬元,餘款5,143,

700 元,為系爭合夥之盈餘,其按出資比例1/4 可分得盈餘1,285,923 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1,800 元、房屋稅款等166,00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共計12,909元後,尚餘325,214 元,均遭被告侵吞,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由,於該訴訟提起抵銷抗辯及反訴,後以原告於系爭合夥關係中出資861,600 元,以及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之餘款中,被告提領280 萬元不當挪用1,341,895 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16 號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經核原告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一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配合夥盈餘之關係,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16 號一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及系爭帳戶內遭被告不當挪用之款項,二者並不相同,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16 號案請求之金額雖與本案相同,惟該案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其於本件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部分不同,無從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誤會。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出資款既為原告本於系爭合夥之出資,業經兩造不爭執在卷,則該財產於合夥結算前即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告係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受領上開出資,並非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委請被告保管其個人財產,至該出資是否業已用於合夥事業,要係合夥結算時計算合夥財產之別一法律問題,是原告於本案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或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及被告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地為合夥財產,其等4 人嗣後以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貸款3,000 萬元,被告於中小企銀撥款翌日(84年

1 月17日)提領帳戶內之280 萬元,此280 萬元為原告委請被告保管之款項,並非合夥財產云云,固據提出中小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 頁)。然依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時曾稱:系爭房地貸款3,000 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1,800 多萬元後,每個合夥人存摺還有2,862,962 元,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將存摺交給被告,一方面是因被告稱其有代墊300 萬元要其餘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返還,此外則因合夥事業要以系爭房地經營安養院,故讓被告保管存摺以便先行動用支出修繕房屋之工程款,但結算時被告應告知使用金錢之理由等語,此有該案判決可資參照,而證人楊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把房子拿到銀行貸款3,000 萬,是我們4 人聯名一起貸,我們各自帳戶讓銀行匯入750 萬元,這3,000 萬也算是在同一個投資標的裡面,是一個投資金額,所以總投資金額就是這3,000 萬加上每個人原先繳的大概86萬,系爭房地算是合夥財產,投資內容除了要付系爭房地的價金,還要付給信用合作社,系爭房地買回來有修繕,不知道修了多少錢,因為是爛帳,被告並無公布帳戶給我們,修繕是發起人在承包,他說多少就多少,實際上修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房子的確有修,被告是合夥的發起人也是執行人,都由被告主導,被告有立於合夥執行人地位領取原告帳戶的2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觀諸原告與證人上開所述,足見原告係因合夥事業擬以系爭房地經營安養院,被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得隨時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修繕房屋之工程款等款項,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上應為原告之合夥出資而構成合夥財產無疑,被告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領用系爭帳戶內之280 萬元,即非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受託保管原告之個人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系爭合夥之出資,被告挪用系爭存款,依終止委任關係或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亦為無理。至被告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領用系爭帳戶內之280 萬元後之使用情形,屬於合夥結算之事項,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法律關係或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861,600 元本息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341,895 元本息,共2,203,495 元,均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