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靜茹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複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元聰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
106 年7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以消滅時效完成為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民法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 萬7,000 元(借款99萬元,利息29萬7,000 元),及其中99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從而,本件本訴與反訴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7 萬8,074 元(借款99萬元,利息58萬8,07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99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 年3 月13日更正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 萬7,000 元(借款99萬元,利息29萬7,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99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曾簽發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提示
後未獲兌現付款,被告遂於97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99萬元及法定利息,鈞院於97年12月4日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3001 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 月15日確定,惟被告卻遲至106 年7 月28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已逾5 年之時效,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顯時效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就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就鈞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561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因原告需款孔急,基於朋友情
誼,伊皆以當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原告,且原告每次借款後均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並約定以票據利息(年利率6%)作為借款利息。嗣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渣打銀行關西分行提示後,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惟伊於100 年11月14日向國稅局查詢原告所得清單並無資料,故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
106 年7 月21日查有原告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扣薪,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伊仍得就原告所受無須償還部分,向原告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伊係陸續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反訴被告,依民法第
474 條規定,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且依民法第12
5 條規定消滅時效亦未完成,故反訴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行使抗辯權,準此,伊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99萬元及利息29萬7,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 萬7,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99萬元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伊乙節,僅係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依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所提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表亦僅可證明反訴原告於特定日期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交易日期及金額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相異,故伊自無受有任何因票據時效消滅之利益,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
一、被告持系爭支票於97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8年1 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001 號支付命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三、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簽發?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因系爭支票債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行使權利,有無理由?三、兩造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有,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1 至3 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又104 年7 月1 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至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 年7月1 日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說明。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緣原告曾簽發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提示後未獲兌現付款……」等語,復當庭不爭執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 頁、第41頁),足認系爭支票係原告所簽發無訛。原告雖又當庭陳稱:「(反訴被告針對反訴原告提出之支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有無意見?)我們詢問過當事人,這些支票是訴外人邱駿凱所開立的,原告只知悉訴外人邱駿凱持有系爭支票,但卻不知用途,故仍希望被告能提供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單正本提示供原告後,卻未再見原告對走表示意見,是原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是否因系爭支票債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行使權利,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條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需款孔急,伊係以當場交付現金
之方式借款予原告,且原告每次借款後均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並約定以票據利息(年利率6%)作為借款利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6年1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第51頁至61頁),又徵諸證人江尚義到庭結證稱:「(你在跟王元聰任職期間,是否有看到有人向王元聰借錢?)有。」、「(請庭上提示被證一,一共有五張支票,請問你認識上面所載的朱靜茹嗎?)認識但不熟,我比較認識他那時的男朋友,我都尊稱叫凱哥,因為我年紀較小。」、「(王元聰幾歲?)他大我八、九歲。目前他應該快40歲了。凱哥應該跟王元聰差不多年紀,我們當時是在那邊打工。」、「(當時你是不是曾經有看過朱靜茹向王元聰借款?)當時我所知是凱哥跟朱靜茹是男女朋友,他們一起來,我不 知道用誰的票,但知道他們有來跟王元聰借款。他們兩個都認識王元聰,我只知道有用支票交付借款,但我沒多問。印象中是見過四、五次。」、「(知道借多少錢嗎?)金額不知道,錢看到大約一、二十萬左右。」、「(支票是當場交付嗎?)對。」、「(誰簽發的支票?)沒注意。」、「(知道借錢做何用嗎?)不知道。我也不會過問。」、「(王元聰當時是做什麼的?為何有如此多現金可供借款?)他跟凱哥認識很久了,應該是幫忙朋友。」、「(你看到的情形,王元聰都是交付借款給朱靜茹、收受他的支票,是如此嗎?)是。」、「(你方稱你跟王元聰是在96、97年間同事關係,你在方稱的菸酒公司待多久?從哪一年到哪一年?)大概待了兩年,我忘記何時了。」、「(那確定96、97年跟王元聰是在同一公司?)確定。」、「(你方稱你印象中有看到四到五次朱靜茹與一位叫凱哥的人到你任職的公司,有用票據來借貸現金,請問他們每次在公司何地方交付現金?)都是辦公室。」、「(方才提示之被證一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及票載日期你有沒有看見這個發票人是當場簽發,還是你看到時已經如你方才稱的只是交付票據行為?)交付票據的行為。」、「(所以並沒看到現場有簽發票據的動作?)沒有。」、「(你方稱你認識朱靜茹但並不熟,請問你如何認識朱靜茹?)看過他,他那時跟凱哥常來。我不知道他們借貸方式是如何,但都由凱哥跟他一起來找王元聰。不知道是他幫凱哥還怎麼樣。」、「(你能不能確認到底你看到的借貸情形究竟是凱哥還是朱靜茹?)他們是一起來的,但我不知道他們交付完票據後,借貸是否就已經成立了。」、「(你看到拿錢,是誰收了錢?)太久了,他們在那裡交談時我只有看到交付給他們二人。確切交給誰我不記得了。」、「(你所看到的四至五次是否每一次都是朱靜茹跟凱哥一起來?)是。」、「(你可否形容朱靜茹,你當時看到的身高、樣貌或特徵?)長頭髮、大概150 多至160 公分左右。只記得這樣,當時算瘦。凱哥高高的,大概有172 至175 公分左右,微胖,壯壯的,短頭髮。他們二人都認識王元聰,那時都是朋友。但我跟凱哥還有王元聰比較熟。」、「(你所看到的借貸時間點是否每次都有看到原告或凱哥有交付方才提示給你看的票據?)票據我沒看到,只看到票據交付。」、「(票據的日期和金額你知道嗎?)不知道。」、「(你在場時,有沒有聽到兩造有約定還款的時間?或如何還款?)他們所說以票據上日期為還款日期,但我忘了是幾號了。」、「(你聽到的是誰跟誰在談?)凱哥跟朱靜茹有一起跟王元聰在討論。」、「(王元聰當時在公司是擔任何職?)經理。」等情節,再衡以證人江尚義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若非其親身經歷,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攀誣虛指借款情節之可能,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持系爭支票於97年12月1 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裁定確定,若非兩造間確存有前開消費借貸事實,原告即反訴被告焉有交付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於收到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時竟未提出異議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因系爭支票債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仍得主張就原告即反訴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於法洵屬有據。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完成,自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得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561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要非可取,應駁回之。
四、兩造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有,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有前開借貸關係,反訴被告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約定以票據利息(年利率6%)作為借款利息等情,業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99萬元及最近
5 年內利息29萬7,000 元(計算式:990,000 元×6%×5 =297,000 元),共計128 萬7,000 元,及其中99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00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61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反訴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99萬元及利息29萬7,000 元,共計128 萬7,00
0 元,及其中99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兩造於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支票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1 │AA0000000 │ 310,000元 │96年4 月15日│97年1 月4 日│├──┼─────┼───────┼──────┼──────┤│ 2 │AA0000000 │ 100,000元 │96年10月10日│97年1 月14日│├──┼─────┼───────┼──────┼──────┤│ 3 │AA0000000 │ 90,000元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8日│├──┼─────┼───────┼──────┼──────┤│ 4 │AA0000000 │ 400,000元 │97年1 月13日│97年1 月14日│├──┼─────┼───────┼──────┼──────┤│ 5 │AA0000000 │ 90,000元 │97年1月25日 │97年10月28日│├──┴─────┼───────┴──────┴──────┤│ 總計│ 99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