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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潘文芳被 告 葉正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0一六一0五號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之負責人。伊於民國86年7 月7 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部分價款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伊與被告約定分60期給付,由伊按各期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及時間逐一開立本票予被告,並於86年7 月

7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1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7 月3 日至91年7 月2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伊按期清償後,再由被告將該期本票作廢返還予伊,或由恒旺公司之受僱人以恒旺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予伊。現伊已清償前揭債務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伊清償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27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成立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惟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塗銷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桃園市│楊梅區 │二重溪│ │195 -458 │ │7035.00 │10000 分之25│└─┴───┴────┴───┴──┴──────┴─┴────┴──────┘┌─┬──┬───────┬──────┬────────────────┬────┐│編│ │ │ │ │權 利││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建號├───────┤屋層數 ├────────┬───────┤ ││ │ │ 建物門牌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面積 │ ││號│ │ │ │ │ │範 圍│├─┼──┼───────┼──────┼────────┼───────┼────┤│1 │4758│桃園市楊梅區二│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80.70 │陽台:11.48 │ 1分之1 ││ │ │重溪段195-458 │層數:12層 │層次面積:80.70 │ │ ││ │ │地號 │層次:11層 │ │ │ ││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裕│ │ │ │ ││ │ │成南路321 號11│ │ │ │ ││ │ │樓 │ │ │ │ │├─┴──┴───────┴──────┴────────┴───────┴────┤│共有部分:二重溪段4869建號,面積217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 二重溪段4870建號,面積171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