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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劉逢禮被 告 劉逢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將筆土地就505 坪依法判決返還原告父親劉運日(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

6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66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僅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及範圍,而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手足,家父劉運日已於105 年12月30日逝世。被告前於85年間向劉運日諉稱欲辦理土地分割,而攜不識字、不諳國語且為無行為能力之劉運日至代書處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劉運日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14-3地號,面積6,536.17平方公尺,約1,977.191 坪,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及同區段14-14 地號(面積3,199 平方公尺,約

967 坪,下稱系爭14-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分別贈與予被告及伊。然則,劉運日所有之前開土地應由2 名兒子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之土地為4,867.585 平方公尺(約1,

472 坪),詎被告以前揭詐欺手段,取得逾其應得範圍約50

0 坪【計算式:1977.191坪-(〈1977.191坪+967 坪〉÷

2 )≒505 坪】,有失公允。又被告與劉運日同財共居,早已知悉劉運日罹患癌症,竟隱瞞病情,延誤醫治良機,已觸犯刑法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甚侵占劉運日葬禮之奠儀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農會補助之喪葬費用153,000 元及劉運日所遺存款7 萬餘元。為此,爰伊民法第41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669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本件調解程序所據之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劉運日已於20年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4-14 地號土地贈與兩造,且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劉運日即兩造之父親前以被告對伊有詐欺、強制及竊佔之行為,經伊依民法第92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並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節,業經劉運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等案,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劉運日敗訴,劉運日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1580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確定(與104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合稱為前案判決)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前案判決(參本院卷第26至4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在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分割為由誆使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多得系爭土地,有失公允等語,不足為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劉運日同財共居,早已知悉劉運日罹癌,竟故意隱瞞病情,致劉運日延誤治療良機,有刑法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行為,經伊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669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又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4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不外為:1.贈與人因民法第416 條第1 款之情事而死亡時;2.贈與人因第416 條第1 、2 款之規定已取得撤銷權,而受贈人有第417 條所定之情形,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行使。故贈與人若非因第416 條第1 項或第 417條規定之情事而死亡者,其繼承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劉運日隱瞞病情,延誤治療時機,致劉運日死亡云云,固提出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謄本、怡仁綜合醫院之劉運日死亡證明書、劉運日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劉運日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為據。惟查劉運日自88年起被判定為中度殘障,生前與被告同住,日常起居皆由被告照料,此為原告於10

5 年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80號言詞辯論所承,況劉運日生前有頻繁就醫紀錄,此亦有被告於上開案件提出之曾世鳴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肝膽腸胃科、內科、骨科、泌尿外科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心臟血管科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疏於照護劉運日之情,原告主張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不法行為致劉運日死亡,則劉運日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7 條之規定行使繼承人之撤銷權撤銷劉運日與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撤銷被告受贈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已屬無據,原告進而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1,669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