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被 告 徐裕國

黃寶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一八一六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八樓房屋,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一至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一日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徐裕國、黃寶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暨坐落其上1816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街○ 巷○○○○○號8 樓,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被告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嗣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民國104 年4月31日至109 年4 月31日(契約記載)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其前開聲明,係本於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租賃契約無效所為之調整,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判決,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徐裕國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5 月21日,並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詎被告徐裕國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原告本金8,185,21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併行使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23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房屋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參與分配申請狀(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等件為證,果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將使原告抵押權實行不易,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寶羲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陳報其與被告徐裕國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期間為104 年4 月31日起至109 年4 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徐裕國於104 年5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時,曾切結系爭房地均屬自用無任何租賃關係,且本院105 年2 月19日查封筆錄亦記載「…開鎖入內勘驗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均徵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黃寶羲提出系爭租約之起迄期間為曆法所無,而被告徐裕國係於104 年3 月31日方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5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情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無可能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屬通謀,彰彰明甚,依民法第87條,被告間簽訂系爭租約之出租、承租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徐裕國、黃寶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經查:

㈠被告黃寶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提出系爭租約及現金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以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然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為憑,尚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租賃之真意,自不能僅憑系爭租約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徐裕國於104 年3 月31日以總價款12,500,000元購買系

爭房地,向原告聲請貸款後,於104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簽約同時併出具內容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係屬自用並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予原告,後於105 年5 月26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房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6頁)、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等件可證,依被告徐裕國所書切結書內容,已彰被告徐裕國否認於104 年5 月22日前有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審以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查封時,系爭建物屋況為「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有查封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等節,已堪認系爭建物至遲於105 年2月19日前均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㈢而細究黃寶羲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及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3頁),所載簽訂系爭租約、收受保證金及預付租金240,000 元之時間均為104 年4 月31日,姑不論該104 年

4 月31日為曆法上所無時間,縱認該日期係屬誤載,實際日期應為104 年4 月底,該訂約時間亦與被告徐裕國104 年5月22日出具切結書之內容相悖,被告徐裕國就有無與被告黃寶羲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要已有疑。系爭現金簽收單固記載,被告黃寶羲已繳納保證金及預付租金共240,000 元予被告徐裕國,然果系爭簽收單之記載為真,被告黃寶羲何故於近9 個月之時間未使用系爭建物,至本院105 年2 月19日前往查封時,系爭建物仍為空屋狀態,被告黃寶羲繳納保證金、預付租金24萬元後,卻放任系爭建物為空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黃寶羲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何在,難以確定,徒憑被告黃寶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現金簽收單,要難證明被告黃寶羲有租賃系爭建物使用之真意。

㈣至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再前往系爭建物執行測量時,系爭

建物雖新搬入許多家具、桌椅,然此狀況與本院於105 年2月19日執行查封之狀況有異,有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等情,此等查封後刻意營造之現場狀況,委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徐裕國、黃寶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且為本院認定如上,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租賃之意思表示均屬虛偽,可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寶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現金簽收單,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確存在出租、租賃系爭建物之真意,且其內容與被告徐裕國104年5月22日書立切結書相左,亦有悖於系爭建物105年2月19日之查封現況,益證系爭租約出租、租賃之意思表示係屬虛偽無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虛偽出租、承租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確定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新臺幣) ├─────┬────────┤ ││ │ │年 息│起 迄 日│ │├──┼──────┼─────┼────────┼───────────┤│ 1 │8,185,214元 │2.13% │自104 年11月28日│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 │ │ │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合計│8,185,214元 │ │└──┴──────┴──────────────────────────┘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