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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邱創洋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陳進文律師被 告 吳明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06 年9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拍賣不動產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業公司)強制執行,拍賣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粟子園小段84-9、89、94-36 、94-52 、

94 -1 38、94-139地號共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480號受理,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拍賣期間,原告為求確認及了解拍賣標的有無經過套繪成為法定空地又或者拍賣標的有無建號(即已核發建築執照)一事,與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明敬聯繫,經被告吳明敬於105 年8 月29日傳LINE告知「邱先生你好,我今天有去大溪區公所將粟子園小段土地上有建號地予以拍賣,執行之土地除了94-52 地號上有188 建號外,其餘土地上皆無建號」等語告知原告,然被告吳敬明已於同年月31日,經閱卷意旨載明:「茲因聲請人為明瞭執行之土地是否曾經核發建築執照?及容積移轉問題」,顯見其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套繪與建照核發之情形,且閱卷中應知悉且明瞭前揭桃園市政府及大溪區公所之函覆內容,卻刻意不更正關於前開LINE之錯誤資訊,亦未告知原告關於主管機關之函覆恐需查清為妥之內容等情,致原告因此信以為真,因而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715 萬元投標買受。詎料,嗣後發現系爭94-36 、94-138、94-139地號土地業早於71年間即已使用該建蔽率,用以請領建築執照,以致該土地建蔽率已遭使用而無法成為興建農地之法定空地,當使系爭94-36 、94-138、94-139地號土地價值減損約4 成,即以拍定價格分別為1,080萬、195 萬、195 萬,合計共1,470 萬之40% 計算為588 萬元。再者,蘭業公司向被告陽信銀行以系爭土地申請核貸時,應提供相當完整之資訊予陽信銀行,縱未提供,以銀行貸放者之角色,應當早已查清核貸原標的之相關權利設定、容積套繪等問題。被告吳敬明卻為使拍賣標的得以拍出,使被告陽信銀行得以完足受償,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價拍定並繳足價金。是被告吳明敬提供錯誤資訊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價拍定系爭土地並繳足價金,顯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而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其為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被告陽信銀行亦有選任監督過失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535 條、第

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明敬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債權人即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簽定任何契約,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見原告起訴時已自承「係於系爭土地拍賣期間,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吳明敬聯繫…」即明,是被告吳明敬對原告本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須向原告為任何報告甚明。且依臺灣金融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105 桃金職三字第40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2 記載:「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所載為準,惟實際使用情形仍請應買人自行至現場查明。…請應買人注意」;另備註欄第8 條記載:「本件於前案大溪區公所函稱,94-52 地號土地,曾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存根溪鎮自農使字第188 號;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溪鎮自農使字第258 號),惟大溪地政事務所函稱,94-52 地號土地上並無登記之地上建物。就此,大溪區公所另函稱上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僅係可能與本件拍賣標的有關,然實際內容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稽考。請應買人注意。」,業已揭露所拍賣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使應買人能預先明瞭拍賣標的物之內容,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吳敬明不負注意義務,原告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至被告吳明敬傳line予原告之內容,係根據大溪區公所之「土地資料登記簿」,其上記載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拍照,共計三張照片以line傳予原告,此見line訊息內容為「邱先生你好,我今天有去大溪區公所將栗子園小段有建物的予以拍照,執行之土地除了94-52 地號上有188 建號外,其餘土地上皆無建號,請參考照片3 張」等語,此為好意施惠之行為,且內容並無不實之處,難謂有何如原告所述需要更正之處。另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4日經黃挺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282萬元,而原告係以僅約一半價格之4,715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卻無法興建農舍,受有拍定價格約4 成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吳明敬既無不法行為,原告亦無受有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被告陽信銀行更無未盡選任監督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被告當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陽信銀行前與訴外人蘭業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

陽信銀行於105 年1 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19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

5 年度司執字第6480號(十股)受理在案。其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6筆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經該公司以105 桃金職三字第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特別變賣程序中於105年9月5日具狀聲明

應買,於105年9月13日拍定買受,且於繳納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47,150,000元後,於同年10月24日領得本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臺灣金融公司105 年度桃金執字第40號影卷)。

㈢臺灣金融公司於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2 記載:「本

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所載為準,惟實際使用情形仍請應買人自行至現場查明。又本件土地拍定後倘有指界、測量需求,由拍定人自行負擔,請應買人注意」;另備註欄第4 、5 條記載:「拍賣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拍賣之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定之耕地」;備註欄第8、9 條記載:「本件於前案大溪區公所函稱,94-52 地號土地,曾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存根溪鎮自農使字第188 號;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溪鎮自農使字第258 號),惟大溪地政事務所函稱,94-52 地號土地上並無登記之地上建物。就此,大溪區公所另函稱上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僅係可能與本件拍賣標的有關,然實際內容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稽考。請應買人注意。」、「拍賣之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之結果為準,如因重測之結果,致土地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與拍賣公告有所不符,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優先承買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㈣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5 年4 月21日以桃市溪工字第105000

8674號函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十股,該函記載:「本所建管資料尚未建立資料庫,又查明旨揭地號是否為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等關係,須調閱周圍建物使用執照及圖說,故本所歉難辦理」(見本院卷第14頁)。

㈤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5 月10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05490號

函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十股,該函記載:「經查套圖室現有地籍圖,旨揭地號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惟本府75年實施地籍圖套繪前是否曾核發建築許可,因無資料可供查詢無法查覆,惟慎重計,請貴院本於權責,逕向大溪區公所、地政主管機關分別查詢有無代為核發建築執照及有無保存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

㈥被告吳明敬於105 年8 月29日傳line告知原告,該line訊息

內容為「邱先生你好,我今天有去大溪區公所將栗子園小段有建物的予以拍照,執行之土地除了94-52地號上有188建號外,其餘土地上皆無建號,請參考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

9 頁)。㈦被告吳明敬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債權人陽信銀行之受僱人。

㈧被告吳明敬於105 年8 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

執字第6480號(十股)聲請並同時閱卷(見本院卷第16頁)。

㈨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4日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黃挺祚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282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2頁)。

㈩原告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抗告,遭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6480號、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抗字第655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求確認及了解拍賣標的,委任被告吳明敬代為查詢系爭土地有無經套繪等,詎被告閱卷後知悉桃園市政府及大溪區公所之函覆內容,卻故意不更正,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得標,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已遭使用而無法成為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因此減損價值約4 成,被告吳明敬為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吳明敬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陽信銀行是否有未盡選任監督之情事?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惟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民事裁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敬故意不不更正系爭土地上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㈡經查,被告陽信銀行前與訴外人蘭業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

經被告陽信銀行於105 年1 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19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6480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經該公司以105 桃金職三字第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又臺灣金融公司於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2 記載:「本件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範圍,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所載為準,惟實際使用情形仍請應買人自行至現場查明。又本件土地拍定後倘有指界、測量需求,由拍定人自行負擔,請應買人注意」;另備註欄第四、五條記載:「拍賣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拍賣之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定之耕地」;備註欄第八、九條記載:

「本件於前案大溪區公所函稱,94-52 地號土地,曾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存根溪鎮自農使字第188 號;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溪鎮自農使字第258 號),惟大溪地政事務所函稱,94-5 2地號土地上並無登記之地上建物。就此,大溪區公所另函稱上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僅係可能與本件拍賣標的有關,然實際內容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稽考。請應買人注意。」、「拍賣之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之結果為準,如因重測之結果,致土地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與拍賣公告有所不符,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優先承買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該拍賣公告已明確載明「大溪區公所另函稱上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僅係可能與本件拍賣標的有關,然實際內容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稽考。請應買人注意。」,是以參與投標之人即應自行注意。又依原告所陳:係依廣告傳單得知本件拍賣等語,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單上即有註明投標地點:臺灣金融公司投標室,且在最後註明(本廣告僅供參考,一切以臺灣金融公司拍賣公告為準)等語,此有廣告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原告已知悉本件應以臺灣金融公司拍賣公告為準,而觀諸系爭拍賣公告內容,已明確記載財產所有權人為蘭業公司,臺灣金融公司僅為代債務人蘭業公司出售,且拍賣公告上已有註明,原告為參與投標,自不能委為不知。況被告吳明敬為債權人即被告陽信銀行之受僱人,並無負責系爭拍賣之公告或處理,其前往閱卷係受被告陽信銀行之委託,了解本件拍賣之情形,所閱得之資料亦屬其業務知悉之事項,被告吳明敬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況被告吳明敬於105 年8 月29日以LINE通知原告:「邱先生你好,我今天有去大溪區公所將栗子園小段有建物的予以拍照,執行之土地除了94-52 地號上有188 建號外,其餘土地上皆無建號,請參考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系爭拍賣公告上備註欄上第8 點所載內容:「94-52 地號土地,曾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符(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存根溪鎮自農使字第188 號;…)」相符,難認有故意施用詐術。再者,上開廣告單上記載大溪區完整農牧用地,亦與系爭拍賣公告之附表記載記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

1 相符,是被告記載完整農牧用地自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吳明敬並無故意詐欺行為。

㈢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而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上開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18條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興建農舍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可知,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又為耕地,其使用方式自應以農地農用為主,即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用,而申請在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則應符合申請人為農民、無自用農舍者、且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卻供農業使用等條件,另農舍之建蔽率、容積率、最高樓地板面積等均受相關法令所限制。從而,以社會一般觀念,編訂為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其使用方式自應以農業使用為主;而申請農舍之利用方式,既須符合諸多法令規定與限制,即非每筆農地及其所有權人均得申請,自屬原則以外例外之使用方式。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明敬刻意隱瞞系爭土地農舍興建之建蔽率已遭支配之事實,惟依前揭說明,農牧用地依通常情形首應農用,興建農舍因需依法申請,自屬例外方式使用,於農地買賣時,得否興建農舍一節尚非得認係客觀上重要之交易條件,原告既未向被告表明興建農舍為其購買之目的,僅屬原告購買之內心動機,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明敬有告知之義務,且本件之買賣交易相對人為蘭業公司,縱認有告知義務,亦難認應由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明敬負此告知義務。況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黃挺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282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2頁),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敬有故意隱瞞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屬無據。被告吳明敬之行為既未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陽信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吳明敬帶看現場及查閱系爭土地有無套繪,已構成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帶看現場及查閱資料乃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於審理之初即稱與被告吳明敬並無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倘原告確有委任被告吳明敬處理事務,豈會不知有委任關係?且原告復無法就原告與被告吳明敬成立委任契約之時地、內容等重要事項,雙方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自難採信。況被告吳明敬為陽信銀行之受僱人,帶客戶至現場查看或查詢相關土地資料,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儘速拍出,使陽信銀行儘速回收借款,實無受原告或其他有意投標之人委任之意,乃係基於好意施惠,且最後至現場投標,亦由原告親自投標等情觀之,難認原告與被告吳明敬有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明敬有故意侵權行為或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5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與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