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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吳若慈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彭秋慧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其中30萬元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5 日簽訂頂讓契約(下稱系爭頂讓契約),以100 萬元(下稱系爭頂讓金)將被告所有之桃園市私立名人幼兒園之立案權、經營權、原知名度、原先就讀學生、原先任職師資、園內設備、設施、車輛(下稱系爭頂讓標的)讓予伊,並於系爭頂讓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被告負有安撫家長及協助105 學年度上學期招生之義務,伊已依約分別於105 年4 月5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分期給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頂讓金予被告,並更名為虹豎長頸鹿名人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兩造又於

105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26日約定將系爭幼兒園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街○○巷○○○○○號1 至3 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15 年7 月31日止,並繳交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協助伊安撫家長並協助招生,甚惡意散佈不實謠言,詆毀系爭幼兒園商譽,致105 學年度上學期招生不如預期,被迫於106 年1 月暫停營業,並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衍生之附隨義務,致系爭頂讓契約目的不可達成且無法補正,伊自得解除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亦經伊終止。為此,爰依系爭頂讓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租賃契約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其中30萬元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後,即進行安撫家長、105 學年上學期招生事宜,原告亦因此順利收取預收學雜費904,145 元,足證伊已盡安撫幼生家長之義務,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而原告除105 年8 月份教材費49,500元及暑期安親班游泳課利潤4,545 元外,於

105 年8 月起可收取之105 學年下學期學雜費金額為492 萬元【計算式:幼稚園學童註冊費105 萬元(60人×1 萬7,50

0 元/ 人)+國小學童註冊費27萬元(60人×4,500 元/ 人)+學童月費360 萬元(120 人×5,000 元/ 人)】,如認原告已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原告亦因此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返還前揭學雜費共計4,974,045元(計算式:492 萬元+49,500 元+4,545 元)予伊,並將系爭幼兒園軟、硬體設備及學生人數回復至105 年8 月1 日之狀態,於原告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擅自於10

6 年1 月31日將系爭幼兒園結束營業,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2 條規定,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自得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頂讓標的,原告因自身違約所受損害,伊毋須負責。又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片面向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伊所拒,原告復於同年3 月7 日告知伊將卸除保全系統,再度催告伊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事宜,伊不忍見苦心經營之商譽毀於一旦,僅得於106 年3 月下旬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辦理點交。原告另稱伊散佈謠言致系爭幼兒園經營不善,惟該談話記錄並無日期、交談對象,無法證明伊係與學生家長交談,亦無法證明該交談時間為系爭幼兒園結束經營前。退步言之,縱該交談對象為學生家長,亦無法證明該家長有受伊言詞影響而萌生轉學之意。再退步言,縱該交談對象為學生家長,且與伊交談後離開系爭幼兒園,亦無法證明伊之言詞與系爭幼兒園學生之流失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之Facebook官網頁面截圖並未有任何批評原告或系爭幼兒園之字眼;名人幼兒園美語安親補習班Facebook官網頁面截圖亦皆為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文章,顯係於系爭幼兒園結束經營後發表,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5 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頂讓之標的物為系爭頂讓標的,租賃(即頂讓)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

115 年7 月31日,頂讓金100 萬元,分3 期付款,每月租金為12萬元;又於105 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15 年7 月31日止,並交付保證金20萬元。原告105 年度上學期收受學雜費共計904,145 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經被告所拒,嗣兩造於同年3 月底就系爭房地進行點交乙節,業有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系爭幼兒園學雜費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第43至5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安撫家長、協助105 學年上學期招生事宜,且惡意散佈不實謠言,分別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致伊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依系爭頂讓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暨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未履行安撫家長及協助105 學年度上學期招生之從給付義務,並惡意散佈謠言違反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保證押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履行安撫家長及協助105 學年度上學期招生之從給付義務,且未違反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契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前者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後者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等,無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皆在輔助主給付義務之達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頂讓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被告負有安撫家長及協助105 學年度上學期招生之義務,以確保原告受讓系爭頂讓標的之利益獲得完全滿足,原告藉此經營系爭幼兒園之契約目的得以實現,是原告稱被告因系爭頂讓契約負有從給付義務,要屬無疑。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善盡系爭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惟查,被告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後,即於105 年7 月17日交付預收105 學年上學期幼兒園註冊費74,000元(2,000 元×37人)、105年7 月18日交付預收105 學年上學期安親班教材費56,000元、105 年8 月份暑假安親班教材費49,500元(1,100 元X45 人)、預收105 學年上學期幼兒園註冊費135,500 元、暑期安親班游泳課利潤4,545 元、105 年7 月25日交付

105 學年上學期幼兒園註冊費330,500 元、105 年7 月26日交付105 學年上學期幼兒園註冊費128,100 元、105 年

7 月28日交付105 學年上學期幼兒園註冊費79,500元、10

5 年7 月29日交付105 學年上學期幼兒園註冊費46,500元予原告,共計904,145 元之註冊費及學雜費。而系爭幼兒園預繳註冊費人數56人(計算式:企鵝班17人+綿羊班23人+新生19人)、繳交105 學年度上學期安親班教材人數15人、8 月份暑期教材費人數45人、繳交游泳班費用人數25人,被告又於期末發函「期末的感謝」知會家長經營團隊將加入新夥伴事宜,(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91頁),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幼兒園註冊人數並未因系爭頂讓契約或因經營團隊之變更而有銳減,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原告又稱伊係因105 學年度上學期經營狀況不佳,致同學年度下學期招生不順,經成本考量即不再繼續經營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據以證105 學年度下學期之總招生人數、被告未履行其安撫家長及協助105 學年度上學期招生之從給付義務及前揭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系爭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礙難採信。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散佈不實謠言,詆毀系爭幼兒園名譽,業據被告之對話訊息及社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為佐,然該談話記錄並無日期、交談對象,無法證明係被告與學生家長交談,縱認被告交談對象為學生家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被告該對話訊息與系爭幼兒園學生之流失有任何之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之社交軟體Facebook名人幼兒園美語安親補習班頁面截圖亦皆為106 年4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文章,顯係於系爭幼兒園結束經營後發表,難謂與系爭幼兒園之結束經營有關聯。是原告執此稱被告企以不實謠言,致家長對伊無信任感,而有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尚難憑採。

4、職是,被告既未有違反系爭頂讓契約安撫家長及協助105學年度上學期招生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原告主張伊得憑此解除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並要求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固約定,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然核其條款標題載明為「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18 頁),顯然該約款並未排除當事人得合意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未獲被告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兩造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5頁),嗣原告再度於106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幼兒園立案權之移轉,終經被告同意於同年3 月底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106 年

1 月3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然因未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各款之得終止租約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因伊之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等語,尚難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6 年3 月底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0萬元,原告亦自承自106 年2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是原告迄今尚積欠20萬元之租金未予被告,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並請求返被告還保證金2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原告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頂讓金100 萬元暨其利息及保證金20萬元暨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