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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詹戴菊妹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陳登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9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94 號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當庭表示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詐欺集團首腦與綽號「小豪」及「猴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與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之未成年人黃○銘、黃○詠及成年人羅秉誠、吳宥萱所屬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長庚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嫌洗錢及貪污罪,需將財物提出公證監管,致原告信以為真,共計交付

4 次現金,第一次於101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第二次於101 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莊敬公園交付80萬元;第三次於101 年11月26日在原告住家新北市○○區○○路○○號門口交付43萬元;第四次於101 年1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89萬元,共計遭詐騙230 萬元,其中第四次詐騙原告89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判決羅秉誠、吳宥萱詐欺等有罪確定。

(二)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以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與羅秉誠、吳宥萱、黃○銘、黃○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不知被告係該詐欺集團首腦,因而僅對羅秉誠、吳宥萱、黃○銘、黃○詠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該案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原告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故被告仍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略以:伊無侵權行為且刑案有上訴到高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認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拉攏羅秉誠、吳宥萱( 均經判決確定) 、少年柳○男、少年何○崴、少年黃○銘、少年黃○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處遇確定) 先後加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原告89萬元。

(二)原告就上開89萬元已自少年黃○詠處受償60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有無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29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之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詐欺故意,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滙款89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受有該89萬元財產權之損害乙事,業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28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且因原告就上開89萬元已自少年黃○詠處受償60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剩餘之29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12日( 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94 號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