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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莊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沈裕森被 告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國忠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裕森以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76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易碼公司) 、張國忠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7880.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5 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95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 執行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213 號) 。

惟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向前手屋主購得,爾後,原告與被告易碼公司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名下,並以被告易碼公司名義貸款。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先位聲明無理由,然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由原告所支付,則被告易碼公司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易碼公司給付其因無因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以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且上開必要費用暫以附表所示金額342 萬8,120 元計算。

(二)先位聲明:

1、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213 號給付票款強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易碼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1、被告易碼公司應給付原告342 萬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沈裕森抗辯則以:

(一)被告沈裕森對被告易碼公司、張國忠確實有債權存在也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但權狀上所有權人是被告易碼公司,沈裕森屬善意不知情第三者。且原告所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中並未標示日期亦不知借名登記期間,亦無張國忠本人簽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易碼公司、張國忠負擔。

三、被告易碼公司抗辯則以:

(一)被告易碼公司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非真;原告雖曾繳付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然係合資,被告易碼公司無義務返還代繳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國忠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登記被告易碼公司名下,不論被告易碼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被告張國忠無涉,被告張國忠亦無義務返還代繳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易碼公司名下。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易碼公司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則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碼公司返還其因無管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342 萬8,12

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張國忠有無義務返還原告代繳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易碼公司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沈裕森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1、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人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執、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權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易碼公司所有,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人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之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易碼公司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為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易碼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經被告易碼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影本乙紙為憑,但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證明前開契約書為真正;又原告所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無標示日期亦不知借名登記期間為何,尚無從遽此推論原告與被告易碼公司間存在借名登記乙詞為真、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另主張有占有管理系爭房地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論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關係,縱原告主張為真,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可知原告無排除被告沈裕森強制執行之權利。基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易碼公司,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乙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行使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沈裕森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無消滅或妨礙被告沈裕森行使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先位主張與被告易碼公司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易碼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則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碼公司返還其無因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342 萬8,12 0元,有無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由原告所支付,則被告易碼公司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易碼公司給付其因無因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上開必有費用暫以附表所示金額342 萬8,120 元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由原告所支付等語,然被告僅自承原告因與被告易碼公司合資而支付二筆頭期款分別為75萬元、80萬元之事實,因原告並未說明除被告易碼公司自承之上開款項外,尚支付多少款項、金額?且倘原告果有代繳款項,何以不知其支付多少款項、金額,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主張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代繳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被告張國忠有無義務返還原告代繳金額?因系爭房地係登記被告易碼公司名下,而非被告張國忠名下,不論原告有無代繳被告易碼公司之房貸,均與被告張國忠無涉,被告張國忠並無義務返還代繳金額,亦無義務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易碼公司、張國忠給付其因無因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342 萬8,

120 元,或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