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余永麟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交易上相關費用,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此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反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反訴聲明,原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5 年7 月25日及105 年8月30日陸續簽訂承攬及買賣契約,由被告以22萬5,000 元向原告承攬施作電熱式發射爐工程,原告並向被告訂購滾桶式篩選機、滾桶式壓片機等5 項機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120 萬元,並由被告分別代為購買設備材料21萬8,020 元、12萬6,034 元,其承攬報酬、購買設備及代購材料之價金,均已全數給付,就買受系爭設備部分則已給付定金50萬元。
(二)系爭設備原係訴外人昕明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昕明旺公司)股東蔡來旺於104 年間向被告訂購,並裝設於昕明旺公司廠房內,惟系爭設備自始有無法烘乾、分離水份等重大瑕疵,無法製作合格之磁粉粒子,未通過試俥測試,故昕明旺公司於106 年6 月間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蔡來旺及被告轉而要約原告訂購時,兩造仍約定系爭設備應先經試俥測試,且需使用昕明旺公司之場地,原告始與昕明旺公司簽訂短期租賃契約,待測試完成後,再將該等設備搬遷至原告指定之處所點交。
(三)惟系爭設備未完成試俥測試及驗收,且被告明知系爭設備存在前開瑕疵,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隱匿並謊稱需再追加工程及添購材料,方可正常運作,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署契約,原告自得依法撤銷成立承攬及買賣之意思表示。
(四)倘認前開承攬及買賣契約不得撤銷,原告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該等契約,被告受領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價金及給付賠償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359 條,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9,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施作電熱式發射爐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畢,被告亦已依約交付全數買賣標的物,置於原告租用之指定處所,交付至今已逾1 年,且因原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處所係向昕明旺公司承租,故兩造另約定,於原告另覓適當處所時,被告需協助其無償遷移安裝(不包含配電),非謂日後配合搬遷後,原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僅係於研發、試驗階段,尚未大量開發,因原告對尚在研發之程序、產品品質無法掌握,且將製造粒子之原料堆置在室外,方有產品瑕疵或粒子濕度過高之問題,被告交付的設備本身沒有瑕疵。況原告從未就系爭設備有瑕疵對被告為任何通知,被告向原告催收上開買賣價金及款項時,原告亦承諾願意給付,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簽訂估價單,約定系爭設備價金為
120 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50萬元。
(二)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同年月25日簽訂另一估價單,約定電熱式發射爐工程承攬報酬為22萬5,000 元,原告已全數給付。
(三)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簽訂之估價單第五點約定,設備整修及現場安裝於訴外人昕明旺公司廠房內試俥,及第十點經議定10日內完工試俥。
(四)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簽定之估價單,約定昕明旺公司生產追加工程材料費21萬8,020 元,原告已全數給付。
(五)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簽定估價單,約定更換篩選機之馬達等零件及工資為12萬6,034 元。
(六)被告所製之系爭設備,原係昕明旺公司於104 年間向被告訂購,並裝設於昕明旺公司之廠房內,嗣昕明旺公司於
106 年6 月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七)原告與昕明旺公司自105 年8 月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存在租賃契約關係。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所製造出售之系爭篩選機與壓片機等設備是否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若有,被告是否故意隱匿使原告陷於錯誤?
(二)原告所製之系爭篩選機與壓片機等設備是否通過試俥測試完成驗收?倘已完成驗收,則是否完成交付?
(三)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無效,有無理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受詐欺主張撤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末依民法第256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同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設備有無瑕疵:
1.本件兩造之爭執,固然可分析為前開爭點,然其癥結所在,仍係系爭設備有無瑕疵。原告雖稱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但沒有具體指出,系爭設備的瑕疵是什麼,而是以系爭設備製作的磁粉粒子用以燒製磁磚時,所得成品不合乎標準為依據,推論系爭設備有瑕疵。
2.如此主張的闕漏在於,即使磁粉粒子不能使用、販賣,也未必能夠推認其原因即在系爭設備之瑕疵,而非原料、技術、經驗或生產過程的其他因素所致。光是證明使用系爭設備做出來的磁粉粒子品質不良,仍不足以推認系爭設備有瑕疵存在。
3.對此,證人張嘉銘到庭證稱:⑴伊生產磁磚二十幾年了,以外牆磚較多,是跟別人買原
料,再以機器壓制、燒製。105 年7 月份左右,有跟原告買過系爭設備做出來的粒子,加了粒子之後,試做樣品時是OK的,但大量生產時會有汙染問題,本來是白色粉粒,有時會變成染色、裂痕,品質不符合標準,沒加跟原告買的粒子就沒問題(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 頁)。
⑵「(問:會產生這些問題的最主要原因是粒子本身的調
配問題,還是機台問題?)這不在我的專業範圍內,因為我是買來而已。我們公司有很多東西是用買的,釉、塗料等都是向廠商直接購買,廠商要提供合格的東西我們再用。我們不知道粒子是有問題的,燒了才知道。」(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 頁)。
4.證人汪家明(即昕明旺公司之總經理)則到庭證稱:⑴原告買系爭設備之前,蔡來旺有用相同的材料做實驗,
沒有真正大規模生產,就是因為做出來不行,伊才不敢買;當初蔡來旺在做實驗時,是用原告用的機台,但少了烘乾機,後來105 年6 、7 月才看到劉國輝補了很多零件等語(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23 頁)。⑵「(問:當初蔡旺來在你所謂實驗時,生產出來的磁粉
粒子有問題嗎?)有問題,因為連乾燥機都沒有,當然有問題。」「(問:昕明旺在製作粒子時,他用的機台就是原告用的機台嗎?)當初少了乾燥機,後來6 、7月才看到劉國輝補了很多零件。」(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 頁)⑶「(問:您只是因為太貴而不購買嗎?)之前蔡來旺有
試過,我覺得流程和做出來的成品疑慮很大,另一方面又太貴。」(見107 年2 月27日,本院卷第120 頁)、「(問:方才說有問過中古商,系爭機台不超過10萬元,請問中古商是哪家公司?住址在哪?)人叫小王,在鶯歌業界講都知道,另一個叫中古清,這兩位來估設備都沒有超過10萬元。設備太貴、加上看到試出來的成品,我就不想買。」(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
5.證人蔡來旺到庭證稱:⑴伊是昕明旺公司股東,入股後就執行所有現場作業及處
理技術上問題;伊曾跟原告合作開發磁粉粒子,準備要大量生產,當時生產工廠也還沒做好,是用了小型試驗等語(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126 頁)。
⑵「(問:原告試做的磁粉粒子有符合業界標準嗎?)原
告要生產、使用粒子,要看培粉是什麼,情況都試過了,然後再試生產,接下來所謂的有沒有乾的問題,能發熱、但熱度不是一定要多高,因為要承受的是要烘多久、烘多少、速度、溫度、烤的次數等,才能定為乾的標準,乾、溼又遇到培土的含水力,周圍也會渲染,這些都是要解決的問題。我所認知的是如此。」(見107 年
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 頁)⑶「(問:當時你跟原告合作在做粒子的時候,有沒有達
到你們想要的標準?)我們做的都有拿去使用。」「(問:系爭機台依你的專業,及方才說法,製作粒子只要能力、經驗夠,似乎就不會有太大問題,是否如此?)還要加上實際實驗。」「(問:昕明旺公司在105 年6、7 月份做出來的東西,有無被永裕公司退貨過?退貨原因為何?)我做的時候沒有,因為我是跟原告余先生兩個人在試。」(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⑷「(問:你是說你與余先生合作時沒有碰到任何退貨問
題?)沒有退貨,但有解決問題,例如說不夠乾,那次數要增加等等。」「(問:是用同一個機台解決問題嗎?)對,我所使用的工具就是系爭機台。」「(問:同樣的機台、同樣材料,為何你在昕明旺時生產的粒子品質沒有問題,但原告自己生產時就有問題?請你依你的專業回答。)我沒有看到有問題的是指為何。粒子只是占了磁磚的小部份,最大問題還是生產工廠本身,是指製造磁磚的工廠,他們是提供培粉跟製造過程的。」(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128頁)
6.按證人張嘉銘證述,其將原告以系爭設備製造的粒子投入大量生產,所製作的磁磚會有染色、裂痕等,品質不符合標準的情形。惟在使用原告以系爭設備製作的磁粉粒子時,才出現這些問題,是不是系爭設備的瑕疵所造成的,按證人張嘉銘的證述,尚不足以判斷。
7.蔡來旺使用被告提供的機台做實驗時,所生產的磁粉粒子,能否用於製作合乎標準的磁磚?對此,證人汪家明、蔡來旺之證述頗有扞格。不過,參酌證人張嘉銘之證述,加上證人蔡來旺被問到「當時你跟原告合作在做粒子的時候,有沒有達到你們想要的標準?」的時候,其回答「我們做的都有拿去使用」云云,確有避重就輕之嫌,證人汪家明證稱:當初蔡旺來做實驗生產出來的磁粉粒子有問題等語,應較為可採。
8.不過,按證人汪家明之證述,蔡來旺做實驗時使用的機台,與原告買受的設備不盡相同,少了烘乾機,且在原告買受之後,劉國輝又補了很多零件。按此情形,所使用的設備既然不同,即使蔡來旺做實驗時做出來的磁粉粒子不能合乎業界標準,也不能推認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後,無法製作合乎業界標準的磁粉,確可歸因於系爭設備之瑕疵,而非而非操作機台者的能力、經驗或製造過程當中的其他因素所造成。
9.前開證人的證述,不足以推認系爭設備確有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事,本院即難在此事實認定之爭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而應認定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 請求回復原狀,然查: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以系爭設備為標的物,為特定物買賣,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被告因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交付契約約定之特定物即系爭設備、材料,並移轉其所有權。
3.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後,系爭設備並無毀損滅失之情事,被告即未陷於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256 條及第
226 條第1 項之適用。
4.據此,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民法第256 條及第226條第1 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第365 條、第373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設備有瑕疵存在,自難強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價,也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履行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則依前引規定,原告這項請求,以該等契約無效或經撤銷為前提要件。
2.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因給付不能無效云云,然查:
⑴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項所稱「不能之給付」,是指「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也就是,客觀上沒有人能履行這種給付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倘令契約有效,而使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將無法認定履行利益,從而無法計算損害金額,也無法確定債務人之責任內容及範圍。因此,民法第246條第1 項始規定,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⑶若契約約定之給付,係自始主觀不能,或為嗣後不能者
,則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在契約有效的前提下,應視給付不能得否歸責於債務人,分別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等相關規定。
⑷於本件之情形,兩造間之買賣,以特定物為標的,屬於
特定物買賣,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被告因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交付契約約定之特定物並移轉其所有權,除非標的物於契約成立當時已經毀損滅失,否則並無客觀不能之情事,而本件顯然沒有這樣的情形,不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因此而無效。
⑸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因給
付不能而無效云云,然依其規定,倘兩造間買賣契約確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原告得解除契約,該等契約並不因此當然無效,原告如此主張,恐有誤讀法條文字。
3.原告另主張,其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乃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之云云,然查: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9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民事
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主張,其聽聞人汪家明稱,係因被告所製篩選機及壓片機有瑕疵,故無向其訂購,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設備重大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原告,竟一再謊騙需追加工程、材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述如前,其指稱被告明知系爭設備重大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原告為詐欺云云,亦無理由。
⑶況且,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的民事
準備暨反訴答辯狀,才表示行使撤銷權,則回溯計算,原告須在105 年10月30日前發見詐欺,其撤銷權始不至於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⑷對此,證人汪家明到庭結證稱:伊在105 年6 、7 月曾
把廠房借給原告試車,原告答應同年8 、9 月要到龍潭或觀音找新工廠;伊當時知道劉國輝有答應原告要弄到好,直到同年9 月份,蔡旺來就跑路了,大半年找不到人,所以原告到9 月份就沒有生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 、123 頁)。⑸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您是何時告訴原告您知道系爭
設備問題的事?」證人汪家明答稱:「因為6 、7 月時我看劉國輝常來調整,或叫師傅來用,我有跟余永麟提醒要他注意,好像沒那麼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⑹原告亦詢問:「你當時從大陸回來時,106 年6 、7 月
有告訴我和蔡來旺做的時候,燒出來太溼等,是否如此?」證人汪家明復答稱:「105 年5 、6 月我回來時就都有提醒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⑺承上,原告主張其聽聞汪家明稱被告所製篩選機及壓片
機有瑕疵,汪家明則在105 年6 、7 月時就提醒原告注意,原告並至105 年9 月間就沒有生產,應認如果被告縱有詐欺之情事,原告至遲於105 年9 月間即已發見,其遲至106 年10月31日始行使撤銷權,1 年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其撤銷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4.如前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為履行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在契約無效、經撤銷或終止的前提下,才有構成不當得利的餘地,然該等契約既然有效,原告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未具體指出被告侵害原告何等權利、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遽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9,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設備已交付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除有買賣價金70萬元尚未給付外,另有積欠堆高機價款15萬元。又反訴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於裝設系爭設備時,經反訴被告同意,將相關費用支出作成估價單,並依約定事項完成追加工程而有工資及代付款項合計12萬6,034 元,因反訴被告並未支付該筆款項,故發票尚未開立,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6,034 元,及自反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設備品質不符業界標準,未完成試俥測試及驗收,故系爭設備並未交付;且系爭設備依約必須搬遷至原告之新處所,始屬完成交付,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並無理由。至於追加工程工資及代付款項12萬6,034 元部分,反訴被告業以現金給付予反訴原告之負責人,迄今仍未收到反訴原告開立發票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前締結原告所指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工資及代付款等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答辯,然查:
1.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時,係向昕明旺公司租用廠房試俥,而卷附系爭設備估價單上並載明:如上項設備需遷移至它廠,本公司將無償遷移安裝,但不包含配電部份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
2.原告固以前揭估價單上記載為依據,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設備「遷移至它廠」,故系爭設備尚未交付云云,然按其記載,「如上項設備需遷移至它廠」之文義,即以該等設備已經放置在兩造約定之特定場所為前提,因為,在這樣的前提下,將來才會有「遷移」的需求。
3.是以,原告向昕明旺公司租用廠房,就其所購買之系爭設備進行試車時,應認被告已將原本就放在昕明旺公司廠房內的系爭設備交付給原告。
4.此外,系爭設備並無原告所指瑕疵,不生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加以認定,茲此不贅;反訴被告抗辯其已給付追加工程工資及代付款項12萬6,034元云云,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利息之請求: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203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萬元,是在106 年9 月
5 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經反訴被告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27頁),則這部分請求的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在106 年9 月6 日起算。
3.嗣反訴原告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6,034 元部分,是在106 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起訴狀」到院(見本院卷第62頁),但反訴原告未陳報反訴被告收受這份書狀繕本的日期,本院認應自次一言詞辯論期日106年10月31日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算這部分請求的遲延利息。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萬6,034 元,及其中85萬元自106 年9 月6 日起、其中12萬6,034 元自106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併算之,故本院認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5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