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曾芳智被 告 林琴玉
林琴芝林琴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嗣原告於民國
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是先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伊遂於104 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雙方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2,700 元(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土地因機場捷運通車,地價稅由104 年之1,350 元,上漲至105 年之1,77
6 元,漲幅高達3 成,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4
2 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3,6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租金每月3,60
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104 年、105 年之地價稅差額僅426 元,原告卻要求每月增加租金900 元,顯不合理;再系爭土地因地上建物與土地產權不清,發展困難,生活機能不佳,並無原告所稱價值增加乙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訴外人林欣穎、林家妤、陳貴英(下稱林欣穎等3 人)於104 年10月2日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該案被告即林欣穎等3 人及本件被告,每月租金為2,7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拆屋還地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機場捷運通車,地價稅上漲3 成,應按此調幅調昇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出租人將其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或承租人而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對於承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承租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於另案係以林欣穎等3 人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林欣穎等3 人及被告係為保存系爭建物,並使系爭建物取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實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基地租賃性質,自屬基地租賃。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林家妤、陳貴英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業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琴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3 人及林欣穎,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林家妤、陳貴英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已隨同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併由受讓人繼受之,亦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現為被告3 人及林欣穎,而應由其等4 人一同被訴,惟原告僅列被告3 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詢問是否追加林欣穎為被告,原告答稱無意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復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於其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始得聲請增加租金。至於租金不敷納稅,尚非法定增租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調昇租金,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 年間調漲3 成為據。然查,系爭租約係成立於
104 年10月2 日,斯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6 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第一類謄本可佐(見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租約成立迄今之1 年餘期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約2.6%(計算式:(11,600-11,300 )÷11,300≒0.026 ),上漲程度有限,並無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明顯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其價值難謂已達相當程度之漲昇,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700 元即每年3 萬2,40
0 元,而系爭土地105 年之地價稅為1,776 元,並無租金不敷納稅之情形,況稅金之增加並非增租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為由聲請調整租金,非有理由。末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面積為88.84 平方公尺,如以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之最高額即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年租金為17,768元(計算式:2,000 ×88.84 ×10 %=17,768),仍低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是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無再予調高之餘地,原告請求調昇租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全體承租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屬欠缺,再系爭土地自系爭租約成立迄今,並無價值明顯漲昇之情形,且系爭租約之租金已達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規定之上限,更無上調之空間,是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漲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3,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