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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黎秀蓉被 告 陳福焜即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

時祐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仕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際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委請被告時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祐公司)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工程暨追加工程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32,700 元,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入住。詎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委託工人將地面刨除,發現建商即被告時祐公司未就與相鄰建物共同牆面、地面基礎施作鋼筋銜接,共同牆整排地磚均裂開,一樓鋼筋未依照圖面鋪設15公分3mm 之雙層鋼筋,使用鋼筋噸數不足,未鋪設十公分之碎石級配回填夯實,未施作後方擋土牆,顯有偷工減料,未符合建築法規之情事。而被告羅仕河為被告時祐公司之負責人,工程由被告羅仕河接洽,系爭建物施作瑕疵,則係因被告陳福焜即陳福焜建築師事務(下稱陳福焜事務所)設計不當,且疏於監督系爭建物施工所致,被告羅仕河、被告陳福焜事務所依約應與被告時祐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建物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承攬價金,並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為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時祐公司、羅仕河則以:被告時祐公司當初係依原告所提供被告陳福焜事務所設計之「建築執照(圖說)資料」施作系爭建物,施工期間亦按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勘驗、驗收後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建物偷工減料,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又系爭建物交屋迄今已逾4 年,原告未曾催告被告進行修補,遲至10

5 年6 月始反應系爭建物存在上開瑕疵,顯悖於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福焜事務所則以:原告前雖有填寫委託被告陳福焜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委託契約書,然此係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所用,被告陳福焜事務所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之共同壁均有設置地梁與鄰房錨定連接,地板亦鋪設鋼筋,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缺漏。另系爭建物於100 年7 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施工期間由營造廠商依作業程序申報市政府勘驗、驗收後,於101 年3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陳福焜事務所僅負責執行設計及監造業務,其餘施工方法、程序均由營造廠商自負,且原告所辯稱之瑕疵多係存在違章建築之部分,要難以此命被告陳福焜事務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時祐公司於100 年間承攬原告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程暨追加工程款合計約為3,132,700 元,系爭建物於100 年

7 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嗣於101 年3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時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時祐公司所施作系爭建物存在上開所指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且被告羅仕河與被告陳福焜事務所應連帶負責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原告本件請求,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3 項、第494 條、第

4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

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損害賠償,於前開規定中,應適用民法第494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上開主張。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所主張之瑕疵,未曾催告被告時祐公司修補,發現瑕疵之後也不曾叫被告時祐公司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原告未要求被告時祐公司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系爭建物之工程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解除契約,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計共500 萬元,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福焜事務所、被告羅仕河依約應與被告

時祐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元,然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時祐公司,被告羅仕河僅為被告時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並未與被告陳福焜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福焜事務所均係由被告羅仕河一手包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原告與被告羅仕河、被告陳福焜事務所間並無任何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時祐公司之承攬關係,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為憑,雙方間無任何契約文字之約定,依原告與被告時祐公司間承攬關係之約定,要無從令被告羅仕河、被告陳福焜事務所與被告時祐公司連帶負責,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仕河、被告陳福焜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 萬元,自無所憑,遑論原告訴請被告時祐公司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要如前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