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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林方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林文政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福德祀神明會之會員,被告擅自申報福德祀神明會之會員繼承系統表、現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福德祀神明會序文規約並行使之,因未經原告審閱確認,亦未通知原告,可證明上開規約及相關文件均係偽造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現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福德祀神明會序文規約不實。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即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現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福德祀神明會序文規約不實係事實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又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現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福德祀神明會序文規約均為真,且經桃園市政府審核無誤後予以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現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福德祀神明會序文規約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經桃園市政府公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明文規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實體上審理之後所得之認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現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福德祀神明會序文規約係由被告所偽造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對原告為福德祀神明會會員乙事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 頁) ,因原告並未釋明有何確認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具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次查,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現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福德祀神明會序文規約為真實否,係屬事實問題,故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不實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