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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何葉勝明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葉勝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0.7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將房屋基地合計面積295.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何葉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主文第一項之土地內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葉勝明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將上開合計415.5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新臺幣( 下同) 4萬7,225元計算,計付損害金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3,3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將上開合計415.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新臺幣(下同)4萬7,225元計算,計付損害金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38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3.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4.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5.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於107年2月14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何葉勝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0.7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暨將編號B面積47.97平方公尺水泥地面挖除,將上開基地連同編號C1面積6.78 平方公尺、C2面積37.44平方公尺,合計387.6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4萬4,015元計算,計付損害金予原告。2.被告何葉勝明應給付原告22萬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何葉勝明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4.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5.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嗣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1.被告何葉勝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0.7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將房屋基地合計面積295.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106年8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3萬4,796元計算,計付損害金予原告。2.被告何葉勝明應給付原告22萬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何葉勝明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3.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4.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

5.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再於107年6月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1.被告何葉勝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 0.7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7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房屋基地合計面積295.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3萬4,

796 元計算,計付損害金予原告。2.被告何葉勝明應給付原告13萬99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何葉勝明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3.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上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原告原追加起訴列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107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上開書狀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後,該公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已生撤回起訴效力。原告並於107年6月5 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所為,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99年度信徒大會鑑於財務上困難,因而決議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與土地占用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如果占用人不同意承租,則需拆屋還地,然被告何葉勝明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採取法律行動,乃於101 年10月同意依原告之條件,承租土地,但卻未繳足101年度之租金,尚積欠1,786元,加上102年至106年度之租金未給付之租金,被告共應給付13萬9929元之租金。又因被告何葉勝明積欠102年至104年度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已於105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何葉勝明給付而未給付,已解除該租約,且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被告何葉勝明應給付原告13萬9,929 元。又系爭土地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其中705-1 地號每平方公尺為2,361 元,705-11地號均為2,000 元,2 筆土地被告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3萬4,796 元,爰一併請求返還。

(二)聲明:⒈被告何葉勝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基地合計面積

295. 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3 萬4,796 元計算,計付損害金予原告。

⒉被告何葉勝明應給付原告13萬9,92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予被告何葉勝明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⒊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自第一項土地內遷出。

二、被告何葉勝明則以:於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故將其屋頂出租予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且伊並非不願給付租金,而是原告所提之計算式不合理,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為合理,且伊於103 年間欲繳交租金時,原告不願意收受,但伊仍繳納一半租金,且系爭建物已轉讓予伊之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則以:渠之基地台係建造在被告何葉勝明所有之系爭建物上,不是放在原告之土地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0.7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為被告何葉勝明所興建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何葉勝明雖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何葉勝明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亦置之不理,原告已通知被告何葉勝明終止租約,被告何葉勝明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何葉勝明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何葉勝明與原告於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且雙方同意自102 年起土地租金為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此有協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何葉勝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曾於106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何葉勝明收受,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之回執(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應於106 年8 月3日終止。原告為前開主張,被告則以曾繳納103 年一半之租金、系爭建物已轉讓予伊子女、希原告同意將租金調降為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等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之基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給付自106 年8 月

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3 萬4,796 元計付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給付13萬9,9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 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否自上開土地遷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之基地,有無理由?

1、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何葉勝明雖辯稱:伊已繳納103 年間一半租金乙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被告何葉勝明明知應按時繳交租金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然自101 年起,即欠租未按時繳交租金,其違反租約事實已甚明確。且原告於106 年

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何葉勝明收受,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之回執(見本院卷第29-3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8月3日合法終止。

2、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何葉勝明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何葉勝明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何葉勝明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爭系爭土地,自有理由。至被告何葉勝明雖抗辯系爭建物已轉讓予伊之子女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之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給付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3 萬4,796 元計付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6 年8 月3 日迄今占有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然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地上物,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回復原狀(即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建物本身為加強磚造房屋,再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土地出租以供建築房屋使用所能獲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何葉勝明應按年給付3 萬4,796 元即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給付13萬9,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原為101年至106年8月2日,準此,自101年至106年8月2日契約終止日前,被告何葉勝明本應依約給付租金。被告何葉勝明雖又辯稱:伊於103 年間繳納一半租金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何葉勝明給付合計13萬9,929元之租金( 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回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否自上開土地遷出?承前所述,因被告何葉勝明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故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之基地台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並返還爭系爭土地(即自該土地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何葉勝明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葉勝明按年給付3 萬4,796 元及13萬9,929 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並返還爭系爭土地( 自該土地遷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6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