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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丞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献堂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聯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龍訴訟代理人 曾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向原告丞發有限公司訂購海鮮魚貨,原告公司依約配送草蝦仁、金目鱸魚、鮪魚、活鮑魚等至被告公司經營之餐廳,經由被告公司廚師黃鈺傑、鞠淮茗等人點收無訛。依先前訂貨之慣例,原告公司依商品出貨清單按每月月結訂貨項目、數量及金額請款,被告公司則依請款金額簽發第3 個月到期之貨款支票予原告公司領取以清償貨款。迨於106 年2 月23日,原告公司共出貨達678 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13,282 元,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給付。原告公司為保障權益,乃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公司催告,要求被告公司於函達7 日內給付上開貨款3,213,282 元,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收受。經與被告公司對帳會算後,同意折讓,同意以被告所計算出3,031,95

2 元為據。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3,213,282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282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對帳後,因有一些品項單價過高,原告願意折讓,最後算出之金額為3,031,952 元,被告公司也想還款,希望能分期還款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協商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6 年2 月23日,出貨678 品項,尚積欠

原告3,213,282 元之貨款,經被告對帳會算後,原告同意折讓,經被告會算最後金額為3,031,952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商品出貨清單及統一發票、簽收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金目鱸魚等商品,迨於106年2月23日共積欠3,031,952 元貨款,業經與被告對帳,同意折讓,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欠之貨款3,031,952 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貨款,經被告於同年4月28日收受,此有律師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自受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自106 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同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3,031,952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