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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陳慧容訴訟代理人 陳子文原 告 杜明緯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被 告 大清哈佛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練君訴訟代理人 林建豪

劉羿媗周暵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容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練君,而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06 年11月30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66344號備查函、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46 至252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 頁),嗣迭經變更,而於10

6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就大清哈佛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5 年10月16日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所生爭議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2 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係由訴外人鼎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城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詎鼎城公司未盡其管理義務,合法通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銳減,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利,且鼎城公司交付之出席委託書上「受託人」欄處係空白,由鼎城公司決定委託何人,恐涉偽造,並有跨棟委託之違法情事。鼎城公司及被告並訛稱:系爭會議議案僅需1 人否決,即屬未通過,然遭否決之系爭會議決議第4 案即「退還社區預收管理費用乙案」(下稱系爭第4 案)、第8 案即「退還建設公司所提撥之美語基金乙案」(下稱系爭第8 案,與系爭第4 案合稱系爭議案)仍經通過,被告並改稱欲否決系爭議案,需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後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方可重新召集會議。而鼎城公司製作未載有上開否決意思、內容不實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經被告發布,系爭會議之程序有不合法之嫌。又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係於105 年10月25日做成、公告並寄送,卻於同年月31日即截止系爭議案否決案之受理,於同年11月1 日進行開票程序,顯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且隨會議紀錄寄出之否決意見表未加蓋被告之大小章,程序亦有違法,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多有違法之處,爰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退步言之,系爭第4 案所涉之預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建商代管,非屬公共基金,被告逕認該筆款項係屬公共基金,拒還住戶或供住戶折抵管理費,顯已構成刑事侵占罪;系爭第8 案所涉社區美語基金108 萬1,000 元,則係建商為打造雙語社區,提撥系爭社區部分買賣價金作為社區開設美語課程之基金,惟因住戶需求不一,遲未開設課程,然被告就該基金未專款專用,亦拒返還系爭社區所有權人,甚欲將此基金流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之「管理基金」,亦有違法,且已構成刑事侵占罪,爰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判決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鼎城公司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亦負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事項,系爭會議係由鼎城公司派駐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郭亭瑀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張貼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之現住戶至管理服務臺領取簽收開會通知書,並以郵政掛號寄送方式將開會通知送達非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逐一以電話或對講機方式通知,已符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惟是否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取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至出席委託書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章後傳真、親送或郵寄至系爭社區服務櫃臺,未有偽造、變造之情,又於系爭會議中否決系爭議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溝通後,並未強調要否決全案,且由系爭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就系爭議案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可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認可系爭議案之效力,至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係經被告之委員討論、修正,並經過半數委員同意後公告,並無不實,且伊已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由郭亭瑀於系爭會議決議15日內即105 年10月25日以掛號、住戶親領方式將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書面反對方式及申請書等文件送達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系爭社區通訊軟體群組,伊就重新召集會議之送達程序並無瑕疵。再者,系爭社區各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已載明,預收管理費將移交予被告之公共基金帳戶內,惟第1 屆管理委員會誤將該款以「管理基金」存入定存帳戶內,又該筆預收管理費與美語基金,被告係將之存入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基金定存帳戶內,並經系爭會議決議需經專款專用於系爭社區修繕及增設設備使用,伊無權退還該2 筆款項,亦無違法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社區共有204 戶、205 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鼎城公司受被告委託,負責系爭社區之維護管理,並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指派郭亭瑀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相關事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10月16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約定,重新召集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其中系爭第4 案、系爭第8 案分別決議將預收管理費、美語基金存入管理基金內,作為系爭社區修繕及增設設備使用,細節交由第3 屆管理委員統合辦理,原告分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簽收簿、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授權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13 、159 至162 、163 至171 ,本院卷二第3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委託書係屬偽造、會議紀錄未詳實記載,及否決系爭議案之程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等情,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退步言之,被告將系爭第4 案所涉預收管理費存入管理基金帳戶,拒返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第8 案所涉美語基金轉為法令未有之「管理基金」,未專款專用,被告已涉刑事侵占罪責,亦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

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1.原告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委託書係屬偽造、會議紀錄未詳實記載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為無理由。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為之。

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⑵經查,原告既已出席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於系爭會議時未當場質疑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委託程序不合法(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事後執此事由,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應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非可採。至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僅為系爭會議做成決議後之記載,其記載是否詳實,要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無涉,原告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詳實記載,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於法亦屬無據。

2.原告以系爭決議之否決程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為無理由。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乃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通過決議時,另定重新開議要件,以較低比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通過為決議,再將此決議會議紀錄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就此決議表示反對意見,若7 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情形存在時,該決議即為成立,亦即「7 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為該決議之成立要件,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依上開規定而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解釋亦當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會議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規

定重新召集之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未滿7 日即進行反對意見之開票作業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惟此係涉系爭決議是否具備成立要件,而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應予撤銷之情形不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亦無從據此撤銷系爭決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已誤解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後段規範意旨,不足為採。至原告主張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寄出之否決意見表未加蓋被告之大小章,程序亦有違法云云,惟原告所稱「否決意見表」,僅係被告於系爭會議後,隨同會議紀錄提供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俾便渠等就系爭會議決議為反對與否之意見表達,此要非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且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亦均無明文規範被告需提供蓋有被告大小章之「否決意見表」,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亦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系爭議案有效成立與否,首應視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依限寄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所提書面反對意見有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今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於105 年10月16日系爭會議開會後之同年月25日寄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當庭起封並勘驗裝有被告收受系爭議案意見表之彌封信封,其結果為:標示「議案三」(即系爭第4 案)之信封內有「議案三:授權將預收管理費轉入社區管理基金帳戶作為社區增設設備及修繕設備乙案」異議申請書,其中勾選同意者32份,1 份未勾選,勾選不同意者57份(其中包含1 份原本勾選同意,後劃掉改不同意),另有統計表1 份,統計數字為90,其中同意者32票、不同意者56票、廢票2 票;標示「議案七」(即系爭第8案)之信封內有「議案七:授權將美語基金轉入社區管理基金帳戶作為社區增設設備及修繕乙案」異議申請書,其中勾選同意者39份(其中包含1 份原本勾選不同意,後劃掉改同意),勾選不同意者50份,同時勾選同意及不同意者1 份,另有統計表1 份,統計數字為90,其中同意者38票、不同意者50票、廢票2 票,此勘驗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未有證據顯示,除前開異議申請書外,被告就系爭議案尚有收受其他反對意見之書面,而系爭社區共204 戶、205 位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然被告於未滿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約定之7 日前,即就系爭議案之反對意見進行開票作業,惟以前開被告最終收受之書面反對意見顯示,並未逾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之半數,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系爭議案之決議即應視為成立。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內容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效力存否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預收管理費、美語基金之流向及後續使用情形,自將影響原告本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亦如前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議案無效,自應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之,即當以系爭議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復有明定。而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系爭第4案部分:

系爭第4 案所涉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建商預收之管理費,為兩造所未爭執,則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之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自無不可,尚不因該預收管理費初始名義非為「公共基金」,即謂不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轉作「公共基金」。至系爭第4 案決議雖係將前開預收之管理費「存入『管理基金』內作為社區將來修繕及增設設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俱無「管理基金」一詞。惟觀諸前引系爭第4 案決議內容可知,該筆預收管理費存入「管理基金」後,係用於系爭社區之修繕及增設設備,顯係作為系爭社區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所需之費用,而屬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所稱之「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是系爭4 案所稱「管理基金」,究其真意,應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所稱之「公共基金」無訛,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又該筆預收管理費作為日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經費,其運用方式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無違;復參以系爭社區共有204 戶區分所有建物,該預收管理費則為204 萬元,可認係每1 區分所有建物均同等繳納,亦無不公之情,綜合上情,難認系爭第4 案之決議有何抵觸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之情形。再者,該預收管理費縱經決議作為公共基金,參諸前開說明,其權利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身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不過係負有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責,並未取得所有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自不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侵占罪責,至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與系爭第4 案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涉。從而,原告以系爭第4 案所涉之預收管理費,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建商代管,非屬公共基金,被告逕認該筆款項係屬公共基金,拒還住戶或供住戶折抵管理費,構成刑事侵占罪,而主張系爭第4 案決議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第8 案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第8 案將系爭社區之建商以買賣價金提撥之美語基金轉作「管理基金」,未符合該款項初始用途,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有「管理基金」此一科目,而認系爭第8 案之決議有違法之情。惟系爭第4 案所稱之「管理基金」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所稱之「公共基金」,業認如前,且為原告於系爭第4 案中所是認,而系爭第8 案決議內容為將該筆美語基金「存入『管理基金』內作為社區將來修繕及增設設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與系爭第4 案決議用詞相同,依前述理由,足見系爭第8 案實係決議將該筆美語基金轉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基金」,原告以系爭第8 案決議用語為「管理基金」,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項目,而有違法乙節,顯係以詞害意,故意曲解,不足為採。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美語基金轉作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亦無不可,尚不因該筆款項初始用途係為系爭社區開設美語課程,即謂不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轉作「公共基金」,且該等美語基金既係由系爭社區之建商自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提撥,本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繳納,轉作公共基金後,其權利則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且身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該美語基金之所有權,自無原告所稱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侵占罪責之情。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第8 案決議無效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備位主張系爭議案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確認系爭議案無效,依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項 次 │ 原起訴聲明 │ 變更後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大清哈佛社區民國10│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大清哈佛社區││ │5 年10月16日之第2 次區分所│105 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3 屆第2 ││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二項│請求確認前項區分所有權人會│備位聲明: ││ │議議題第4 案內容違法,系爭│㈠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 │管委會不得以任何決議方式違│ 所召開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 │法侵占區權人預繳之管理費,│ 人會議所為關於退還社區預收管││ │應該將該筆款項退還區權人,│ 理費乙案之決議無效。 ││ │或者直接抵扣管理費。 │㈡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 │ │ 所召開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 │ │ 人會議所為關於退還社區美語基││ │ │ 金乙案之決議無效。 │├───┼─────────────┼───────────────┤│第三項│請求確認第1 項會議議題第8 │ ││ │案內容違法,系爭管委會不得│ ││ │以任何決議方式違法變更約定│ ││ │專用的社區美語基金用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8-04-27